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榮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下稱原判決)均有罪,原判決主文並諭知被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等語。然核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受刑人不利,而有應予非常上訴救濟,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情形。
四、又於原判決未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前,前開違背法令之錯誤將持續存在,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知,定執行刑係基於宣告刑之基礎依法為之,茲本院既發現已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上之錯誤,自無從依據錯誤違法之判決而予以定執行刑,是本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待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再依法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3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5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 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共3罪) ⒈112年3月31日 ⒉112年3月30日、31日 ⒊112年3月31日 ⒋112年4月12日 ⒌112年4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1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1、2、4、5: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5千元 經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