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844 、26783 、29807 號),認為定應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二、經查,被告陳錦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 8罪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1 、3 、4 、5 、6 、7 、8 等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2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逕為定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竟逕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剝奪被告對被處有期徒刑陸月,得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既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徒增勞費,殊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若未經被告請求,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有違法,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避免再次定應執行刑,與原定之應執行刑歧異,徒增紛擾,非不得經由事後補行請求而補正。故於確定被告不補行上開請求之前,難認已侵害被告該項請求之權利,而確於被告不利益。

三、本件被告陳錦雄所犯詐欺取財共8 罪,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分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應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原判決始得就上開8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未經請求,竟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此項違法,尚非不得經由事後補行請求而予補正。檢察官未經詢明被告是否補行請求,於確定被告不補行請求前,該項違法,即難認確於被告不利,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應經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係法律之規定,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依上揭說明,於檢察官詢明前,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