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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魏均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字第16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656號不准受刑人魏均達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均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在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駁之裁量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使裁量權時,應有明確之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再者對於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即有義務明示其理由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即應具體否准之理由。查本案檢察官主要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應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該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准可循,然並無法律之授權,且依據憲法第23條、第172條及刑法第41條規定,上開作業要點即與法律規定有違,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再查,刑法第41條並無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則何以上開作業要點以上開法律所無之要件設限,自難謂無不當,自不得僅以該規定即決定不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勝任社會勞動,且素行良好,過往並無其他刑事紀錄;而現有刑事紀錄均為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以代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利用之「同一事件」,且受刑人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爭取量刑之寬待,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確無透過實際有期徒刑矯正之必要。檢察官不應單純以數罪併罰之罪數,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行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3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2月)、2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2月),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行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件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確定後,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惟考量受刑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故於114年7月4日以中檢介準114執3650字第1149086584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8月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訊問後,逕予核發本件指揮命令,並以受刑人本案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及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銷緩刑中等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4日以中檢介準114執3650字第1149086584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即於說明一、中記載:…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未曾羈押,經本署檢察官核准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影本、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等;並於說明四中記載:本案受刑人如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或未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所餘刑期仍請另分案再行傳、拘並代為執行。如仍傳、拘未到,請核算已執行時並檢還傳票回證及拘提報個書影本退還本署等節,有上開函文及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於該表上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旁註記:受刑人之犯行皆為111年間所犯,迄今未再犯罪)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囑託代為執行時,已明確表示囑託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代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應堪認定。則本案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上開囑託代為執行,另於114年8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訊問後,以受刑人有本案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及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撤銷緩刑中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逕予核發本件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又觀之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非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及受刑人前案緩刑部分,現經聲請撤銷中為其裁量依據。然:

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而上開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建立之篩選機制,此有檢察官刑罰執行手冊中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可參。足徵受刑人所應執行數罪縱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亦僅是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檢察官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判斷,方合義務之裁量。

⒉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固合於上開作業要點「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然受刑人本案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並應允同一不詳之人,將數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犯罪手法相同,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13日,且前案聲請撤銷緩刑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原因事實同一,僅係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由不同檢察署偵查,偵查進度不同,遑論起訴後之審判過程更無法一致。實則,受刑人於本案及前案之審理過程,除均坦承犯行外,均可見其彌補過錯之悔意,其與部分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盡力履行所約定之賠償內容,堪認被告所犯數罪,係因未能在同一程序合併審判,致其於本案審判時,已因前案確定在前,而無從在乙案獲得緩刑判決。復觀諸受刑人除本案及前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亦無在本案及前案開始偵查後,仍持續涉有刑事犯罪。此外,檢察官除提出本案及前案判決有罪及確定等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有關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銷緩刑一事,業經法院駁回,則撤銷緩刑一事,已難據以為本案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立論基礎,則檢察官如何判斷受刑人本案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⒊受刑人不論本案或前案,所為犯罪情節罪既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同日所為,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並分由不同法院先後判決處刑確定,且前案尚獲緩刑諭知,而本案受刑人所犯5罪,僅因未能在同一程序合併審判,致前案判決確定在前,且因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或無調解意願,致受刑人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未能同獲緩刑宣告;另參本案原確定判決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為數罪犯行後,均自最低刑度起量,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2月或3月,恆與一般行為人因故意犯不同罪質或同一罪質但不同時間、相異犯罪情節之數罪,經法院量處較重刑度之情形亦迥然不同,則檢察官僅憑受刑人本案應執行罪數合於上開作業要點及受刑人前案緩刑經撤銷聲請中等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否妥適,容有再議之處。

㈣綜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656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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