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 上訴人
- 陳瑞龍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l08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92、20993、21152、21527、21529、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陳琮杰、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係由乙○○先拿取毒品,待販售後,再將所販售的價金轉給陳琮杰,且陳琮杰並無其他購毒者,可見乙○○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拿錢給陳琮杰時,已取得毒品,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乙○○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販售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予甲○○之來源是陳琮杰。原審逕認同年月11日乙○○僅係拿販毒的錢給陳琮杰,未審酌陳琮杰可能將毒品交給乙○○,或乙○○尚留有之前所拿取之毒品,即遽行認定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乙○○家有妻、小,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又因接連在校遭受霸凌、欺壓,而罹患憂鬱症,嗣後因家人勸諭,而有改善,顯見有教化性;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屬零星販售,縱經自白、供出毒品上游而減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適用云云。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於107 年4 月下旬某日,販賣予鄒○雅之咖啡包來源為乙○○,乙○○於偵查中也坦承甲○○多次向其購買毒咖啡包,僅爭執收受款項之金額或未收到錢。而檢警因甲○○之供述,始能查獲乙○○到案,甲○○已合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檢察官雖漏未就乙○○此部分犯行起訴,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依該條項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甲○○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情節輕微,其前無犯罪紀錄,因思慮未周致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手;在校期間學習成績良好,已取得「網頁設計」技術士證照;且因罹患「第一型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特別注意生活飲食起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乙○○、甲○○(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1 罪)罪刑,以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包括甲○○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要件成立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⑴關於乙○○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107 年7 月13日犯行)部分:依陳琮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陳琮杰提供予乙○○之毒品種類,並非僅有毒咖啡包;而依卷附訊息截圖,乙○○與陳琮杰於107 年7 月11日雖有見面,惟陳琮杰於警詢中證稱:該日23時許,乙○○有跟我在住處見面,拿現金新臺幣6 千元給我,這筆錢後來全部拿給「阿凱」等語,堪認乙○○於該日與陳琮杰碰面之目的,並非向陳琮杰購買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其於同年7 月13日販賣予甲○○之毒咖啡包,故此部分尚難認乙○○之上手為陳琮杰。⑵關於甲○○犯犯罪事實一之㈠(107 年4 月下旬某日犯行)部分:乙○○於偵查中固供稱甲○○曾向伊購買毒咖啡包4 、5 次。然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係於107 年5 、6 月間開始販賣,先前所稱賣給甲○○4 、5 次,係指自該年5 、6 月間開始從事販賣以後之事,107 年5 月尚在盤貨及準備,更早之4 月間根本調不到毒品等語,從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107 年4 月下旬某日販賣予鄒○雅之毒咖啡包來源為乙○○乙節,既為乙○○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甲○○單一指述,即認甲○○此部分毒品來源為乙○○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3 行至第16頁第13行)。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上開部分犯行,既已依據卷內事證審認上訴人2 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於理由載敘:衡諸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上訴人2 人均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犯罪事實一、㈢之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犯罪事實一、㈢之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9 月);關於甲○○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犯罪事實一之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事實一、㈢之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8 月),各該宣告刑,已屬從輕量刑,就乙○○所犯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就甲○○所犯不得易服勞役部分(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參以上訴人2 人係以現今無遠弗屆之電話網路傳遞交易訊息,更有助於大眾成癮氾濫,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與上訴人2 人所為犯罪情節相衡,科以所犯各該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得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違法可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較不利於上訴人2 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