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 上訴人
- 王政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1、3203、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政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張哲榮(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或其理由本身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哲榮疑因與劉榮賓有債務糾紛,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子彈3顆,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哲榮回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家,上訴人進入家中拿取手機、包包,張哲榮則在門外拿出系爭改造手槍檢視,不慎走火發生一聲槍響,嗣上訴人出來後,即與張哲榮於107年12月12日2時8 分至10分間,在劉榮賓、李正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門口,共同基於持槍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哲榮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上址房屋擊發2 槍,再接續由上訴人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上址房屋擊發1槍,3顆子彈貫穿該址1樓鐵門後,其中2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顆子彈穿過鐵門鑲進1樓木製房門,使劉榮賓、李正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證人即共犯張哲榮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劉榮賓及李正吉之警詢證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及彈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2月14日函及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上訴人指認開槍民宅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其理由欄二、(一)並載敘: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①證人張哲榮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證述,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於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金中街(即上訴人家門口附近)的火影槍響,是不小心走火,107年12月12日2時許,有經過上址房屋,及有與上訴人共同持系爭改造槍枝至中芸漁港丟棄等節;②證人劉榮賓證述:107 年12月12日凌晨有聽到槍聲等語,及證人李正吉證稱:上址房屋鐵門遭射穿,鄰居說107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許有聽到槍響等語大致相符;⑵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及彈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足認上訴人持有之槍彈可擊穿鐵門、造成牆上彈孔,顯均有殺傷力。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卷查,上訴人為上開自白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就何以自白之原因,復迭於:⑴第一審稱:「(問:為何你於偵查中坦承與張哲榮有開槍射擊?)張哲榮叫我承認,這樣比較不會有事。(問:承認一件你沒有做過的事情,為何會沒有事?)那時候我相信張哲榮。(問:張哲榮有告訴你為何承認會沒有事?)他跟我說後面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6 頁);⑵原審稱:「(問:你之前為何講他要去○○區○○路00號開槍,且他開2槍,你開1槍,還說有人要給他30萬元時要跟你一起分等語?)張哲榮叫我跟他講一樣,說我有開槍,逼我講,不然他外面要讓我難看,類似恐嚇。(問:你為何可以講那麼具體?)張哲榮說要就一起有罪,張哲榮是在外面跟我講的,警局把我們移送地檢署開完庭後,張哲榮跟我講要就一起有罪,逼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上訴人之警、偵訊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細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全部證據綜合評價而為取捨,始為適法。細繹證人即共犯張哲榮於:
⑴偵查中供稱:「(問:○○路、○○街的火影槍聲,是不是你把玩手槍時走火的?)是王政宇叫我幫他拿著,王政宇知道我不敢拿槍,我幫他拿著,不小心就走火了,我罵他這是誰拿給你的。(問:有沒有去對別人開槍?)沒有,我不敢拿槍。…(問:槍走火後,你們做了什麼事?)他馬上把槍拿進去放,就到7-11吃東西,我們就各自回家,從那次之後,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3203號卷第14至15頁);⑵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之犯罪事實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否認,因我不認識劉榮賓,我沒有開槍,那天是因我帶王政宇回來,他拿槍給我,我不知道槍有無保險,是不小心走火,我嚇到後就把槍拿給他,後來我帶他去便利商店吃東西後,我們就各自回家。107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我有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我沒有開槍,我是到警局才知道劉榮賓他家被開槍,我開槍不小心走火的地點是○○街00巷,不是在○○路上」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似均否認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其所持有,其於把玩時不慎走火,即將槍、彈還給上訴人,且稱並無與上訴人同至上址房屋開槍等情。不惟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相互齟齬,且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第3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供稱:「…隨後我就騎張哲榮的000-0000號重機車,載張哲榮從○○路00巷穿過小路後,由○○路00巷口左轉中厝路,然後張哲榮就停在某個民宅前面,然後把槍拿出來,張哲榮告訴我:『住這一間的人,跟蘇俊丞有一點債務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給他(張哲榮),要他(張哲榮)開槍,蘇俊丞會付30萬,我們(王政宇和張哲榮)再一起平分』,然後我就回答張哲榮『好』,張哲榮就舉起槍,對該戶名宅開了2槍,我開了1槍,隨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去7-11買東西吃…」、「…後來我騎他(按指張哲榮)的車載他,並由張哲榮報路,我們從○○路00巷左轉後,在一間房屋前面停下來,然後他就先開兩槍,他再把槍拿給我,換我開一槍…。(問:你為什麼要去開槍?)因為張哲榮說可以平分蘇俊丞給他的30萬,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他字第9524號卷第68至70頁),似明顯不合。而證人劉榮賓、李正吉之上開證詞,似亦祇能證明上址房屋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遭人持槍射擊子彈3顆之事實,惟均尚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警、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張哲榮、劉榮賓、李正吉之供述大致相符乙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指認開槍民宅照片,性質上為上訴人供述之同一累積證據,自欠缺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劉榮賓、李正吉之上開陳述,綜合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及彈殼照片、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則似祇能證明上址房屋確於案發時遭人持槍射擊子彈3顆,且足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然單憑此等證據,似尚無從認定在場開槍擊發子彈之人別。果爾,則以上資料是否足認上訴人於警、偵訊供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張哲榮所持有,案發時是由張哲榮先擊發2顆子彈,上訴人再擊發1顆子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本件除上訴人上開警、偵訊自白外,其餘卷內證據資料,究竟如何足以擔保上訴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析明白,竟祇憑張哲榮坦承持槍不慎走火之唯一自白,暨僅足認上址房屋遭人持同一槍枝射擊子彈之劉榮賓、李正吉供述及現場採得之彈殼、彈孔等證據,遽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嫌速斷,難認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與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共犯張哲榮業經另案緝獲歸案,其供述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重要關係,案經發回,宜否曉諭當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案情真相,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