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 上訴人
- 顏博鈞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上訴人
- 顏宏棋
- 選任辯護人
- 黃懷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段哲生
- 即被告
- 兼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謝菖澤律師
- 被告
- 陳盈宏
楊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6、1726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段哲生係由原審之辯護人為其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宏、楊登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陳盈宏、楊登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盈宏、楊登豪(下稱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為判斷。且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卷查,楊登豪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顏博鈞透過LINE找到我,要叫我幫他到印尼接東西,我們起初見面時他就跟我說他有在運毒,所以我此次出國前他聯絡我要去接東西,我就知道「東西」就是毒品。他承諾幫他運毒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我的酬勞。民國105 年至廈門我見過綽號「伯仔」男子,他跟顏博鈞有在談運毒的事;我這次過去運毒的代價是50萬元,之前就知道是運送毒品,因為缺錢,不然就餓死(見警二卷第388至390頁、偵一卷第374、375頁);嗣於第一審證稱:我與陳盈宏在機場會合去印尼就是想運毒,工作內容大概是開車,跟我接洽的人都是顏博鈞,他叫我去印尼運毒就只有開車(見第一審卷二第277、278頁)。另陳盈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8 月30日間有出國去印尼是要幫顏博鈞他們載毒品。伊是跟湯惟淞一起在105年9月2 日搭機輾轉前往印尼,到印尼與綽號「AK」男子會合,105 年10月12日伊與湯惟淞再一起搭機返臺,綽號「AK」男子於同日自行搭另一班機返臺,這次是要去印尼走私毒品,是顏博鈞介紹的;於106年7月12日伊與楊登豪一同前往印尼,是顏博鈞透過微信問伊要不要工作,要伊跟他碰面,他就說跟之前「肉片」(湯惟淞)作的工作一樣,就是過去運毒,大約在6 月底的時候他說會多一倍的錢給伊,隔了2、3天在7 月初伊就拿護照到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他,大概在7 月11日他叫伊去他家拿護照及印尼盾與楊登豪的護照,之前顏博鈞曾經找我們當過車手,到過希臘當詐騙集團打電話騙大陸人,回來之後要我們簽本票,叫我們要還錢,因為還不出錢來,才答應他幫忙運毒,因為他說運毒成功的話,每公斤可以獲得 8千元到1萬元,他說每次運的量都是上噸的(見警二卷第425頁、偵二卷第15、16頁)。再參佐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間有帶楊登豪及湯惟淞、顏宏棋到大陸找「伯阿」,他說要我們先到印尼了解當地的環境。起初是「阿狗」及他侄子、陳盈宏先在高雄跟「伯阿」接洽,他們後來受「伯阿」指示到印尼了解運毒的環境及找地方,因為「阿狗」的侄子在印尼花錢太凶,還有吸毒,所以「伯阿」就不用「阿狗」侄子,就叫我來接這個位子,並再叫我另外找人。在我們先去大陸聽「伯阿」交待事情之後,就從大陸廈門直接飛往印尼當地去了解所找的點(毒品上岸的地方),那些都是當初「伯阿」給我們的,要我們到印尼時找那些點的經緯度(見偵二卷第7、8頁);繼於第一審證述:伊與顏宏棋、湯惟淞、跟楊登豪4人於105年11月11日去廈門見「伯仔」的目的是要跟他拿錢,給他們做運毒前每個月的生活開銷。他也有確定說我們4 個人是不是都要過去印尼的,他就開始說我們過去該怎麼運毒,照他的流程這樣子做,有商討一些運輸這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細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9頁)。以上各情,果均若無訛,被告2人似於本件自105 年11月間起,已與顏博鈞知悉相關運毒細節,並因欲獲得運毒酬勞而參與運毒謀議及相關之分工,至106年7月12日復受顏博鈞指示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開車分擔參與其等運輸毒品行為。而稽之原判決認本件51袋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6年7月5日或6日晚間在麻六甲海峽自某艘漁船接收後藏放在遊艇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並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接獲接運地座標後,隨即由林明輝指揮並聯繫車輛、遊艇,將毒品接載運至海灘上後搬上汽車。嗣由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印尼海灘查獲而未及搬離運往內陸等事實。縱該運輸行為已屬既遂,然整體之毒品運輸犯行仍尚在繼續中。則被告2 人既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先即參與整個運毒計畫之謀議,嗣又於該批毒品自海上運輸接駁於遊艇上至印尼雅加達灘岸之際,搭機飛抵雅加達伺機駕車自海灘搬載運至內陸,以分擔後階段陸運之運輸路程。而原判決既亦認:被告2人依顏博鈞之指示,抵達印尼待命,不論其2人原係負責將毒品自印尼海岸運至中繼點、自中繼點運至終極目的地或自海岸直接運至終極目的地,均屬整體運毒計畫之一環(見原判決第52頁第3至6行)。則原判決逕以被告 2人均遲至106年7月12日之後,始因顏博鈞認人手不足之緣由而前往,斯時毒品早已自麻六甲海峽上不詳海域啟運而達於既遂程度,已非被告2人所得參與,認難遽論以其2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未就被告2 人先已參與運毒之謀議,雖於海上搬運毒品過程未同在場,然仍依其他共犯原先謀議之運毒計畫接受安排,負責該批毒品自海上運抵海灘起岸後,從陸地運送至目的地之行為,應否與本件其他運毒者成立共同正犯予以釐清究明並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被告2 人因本件毒品已起運至麻六甲海峽海域,其運輸毒品犯行已屬既遂即無從參與,而改判諭知其等無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顏博鈞、顏宏棋及上訴人即被告段哲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顏博鈞、顏宏棋及段哲生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顏博鈞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及三編號1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扣案手機1 支分別沒收銷燬、沒收、追徵,顏宏棋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分別沒收銷燬、沒收追徵,段哲生幫助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如何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顏博鈞、顏宏棋與段哲生各自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段哲生於106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段哲生尚有後續參與運毒之行為,堪認其放棄共同運毒意思後即搭機返回臺灣之時點,早於本件毒品實際接運之106年7月5日或6日前某日,則段哲生既於顏博鈞等著手實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離去,且表示不再參與共同犯罪的計畫,即屬「著手前脫離」而該當共同正犯關係之脫離,故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惟原判決就段哲生已參與運毒之謀議,且其他共犯已著手起運本件毒品,並自海上接駁至岸邊,何以仍認段哲生僅屬幫助犯,未就運輸過程中著手、起運及既遂等概念,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予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顏博鈞部分:
1.顏博鈞有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並提交本件共犯「阿國」、楊登豪、陳盈宏、簡毓廷、湯惟淞等人之線索,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有助警方儘速擴大追緝與本案相關運輸毒品之人事物。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亦載述:「顏博鈞於警方查獲時有供稱本案上游及共犯資料,…」、「本案共犯簡毓廷、陳盈宏、楊登豪及湯惟淞等人,係顏博鈞於警詢筆錄供出後,本局始得知並進行調查」等語,及依原審傳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泰安所證,均足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除有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外,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顏博鈞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此減刑,並審酌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當已考量其運輸之數量及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等情狀,且係在法定刑範圍內裁量,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指摘其有違比例原則、罰刑相當原則,又予加重2 年有期徒刑,實有不當干涉第一審量刑之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顏宏棋部分:
1.顏宏棋於106年7月5日或6日運毒集團起運毒品前,已自運毒團體中脫離,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6年6月28日返臺後仍有參與運毒之行為。惟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其依林明輝指示取得資金即屬無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意思,亦未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博鈞所為顏宏棋於106年6月17日晚間召開之小組會議時,已選擇退出而回臺不想再繼續參與運毒行為,於運毒集團內亦無指揮權限,及到庭經具結詰問之顏博鈞證詞,與喻儒琪所證顏宏棋因與其他人不合、吵架並表明不想做了而回臺灣等有利證述部分;況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時點為106年7月5日或6日,然其於該時點早已返臺,所參與者僅為運輸毒品之前置準備工作,且於運毒集團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與林明輝爭吵而已脫離,惟原判決卻以顏宏棋於返臺前曾前往新加坡取得資金,及段哲生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與證人陳威全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可信度顯不足採之廖冠宇偵訊筆錄為據,認定顏宏棋未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意思及脫離運毒計畫之客觀事實,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顏博鈞所證,稱持有黑莓機即能與「伯仔」等人聯絡,故黑莓機之內容實屬重要,原審自應於審判期日查明顏宏棋是否有指揮權限及已否脫離運毒集團。而顏宏棋於 108年11月21日亦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透過外交系統請求印尼政府協助調查林明輝遭查扣之黑莓機訊息內容,惟均未就此再為查證。原審雖傳訊證人即偵查正陳泰安出庭作證,然僅以其所稱「(黑莓機)無法解鎖,因為有加密,勘察時有帶鑑識人員,有做數位解析,如回覆報告所敘無法勘驗。」等語,即逕謂此部分經警調查結果,因該黑莓機鎖碼無法勘驗,認顏宏棋所辯缺乏有利之證明,係屬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事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顏宏棋之手機於106年8月1 日遭警方查扣後,曾經有人利用該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撥出電話及發送訊息予段哲生,且證人喻儒琪並證稱「被告曾於返臺當天用『微信』告知伊不做(運毒)了。」然其手機未設定登入密碼,當時又經警方查扣在案,故合理懷疑係警方於查扣該手機後,擅自以LINE撥出電話及傳訊,可見警方除未善盡保存證物之義務,甚至有刻意刪除該手機中顏宏棋曾以LINE表示自己放棄運毒計畫之通訊紀錄。原判決逕認手機未裝載「微信」之程式,亦未說明遭扣押之手機為何有發送訊息及刪除LINE及微信之理由,採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證據,認定顏宏棋未向段哲生告知其返臺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顏宏棋脫離運毒集團之模式及時間點,均與段哲生相似,惟原審卻認定其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段哲生則僅成立幫助犯,所為認事用法顯有前後矛盾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且對顏博鈞之證詞復行選擇性採納,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段哲生部分:
1.依原判決理由載敘段哲生表示返回臺灣之意願後,隨於106年6月15日即放棄共同運毒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云云。可知段哲生於106年6月15日已完全脫離集團,而其於106年6月20日前所為之助力,均僅止於預備幫助行為,而運輸毒品罪不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幫助共犯之餘地。原審將段哲生脫離時點認定為106年6月15日,並追究其於106年6月20日返臺前5 日期間之行為評價,認定成立幫助運輸毒品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認定段哲生仍構成本件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僅以其於106年6月15日至20日之5 日期間內,雖曾表示脫離,惟仍滯留於該集團至106年6月20日始返臺,並在該5 日期間內有協助開車及協助購買飯食之生活協助行為為據。然依段哲生之供述及顏宏棋所證,段哲生於106年6月15日至20日之5 日期間內,並無協助開車之行為,另其係遭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偕帶前往購買便當,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所為。原判決認段哲生應構成幫助行為有關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出於誤解及臆測,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壹、一、㈠已敘明就其所引陳威全警詢之陳述、廖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均經顏博鈞、顏宏棋、段哲生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同意做為證據,且經審酌後係如何憑以認定有證據能力論斷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顏宏棋上訴意旨1.就上開陳述可信度顯不足採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依據卷內具體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是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事前雖有犯罪之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其他共犯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嗣後犯罪行為而予脫離者,則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與其他著手犯罪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顏博鈞、顏宏棋及段哲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憑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其等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於理由壹、二、㈢、㈣分別說明: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志峰、莊金生及蔡志鴻之證述互為勾稽,本案毒品之起運時間最晚應於106年7月5日或6日由蔡志鴻等人接運前,已由不詳之小型木頭漁船自某不詳地點起運並運輸至麻六甲海峽不知名的海域,再以遊艇接運,而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運至印尼外海停靠在海灘上,嗣由共犯林明輝等人共同將之搬上陸上接運之汽車,已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而顏宏棋於106年6月28日搭機返回臺灣之原因,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參酌段哲生、陳威全及廖冠宇所證,顏宏棋在得知段哲生被跟監後,並無隻語表示退出運毒計畫而欲與段哲生一同返臺之意,甚至因段哲生欲退出及提早返回臺灣而與之發生爭執,復於段哲生 106年6 月20日返臺後,仍續行接受指示前往新加坡取得運毒資金交給林明輝作為運毒人員在印尼生活使用,以確保運毒計畫得以順利進行。是參酌其為本案主嫌顏博鈞之兄身分,並委以在印尼負責運毒共犯飲食、生活照顧及督同同案共犯前往探勘運毒路線之重任,且其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印尼均實際參與本件運毒之計畫、行程安排,與顏博鈞、林明輝應居於同等負有指示權限之角色地位,而林明輝等自當對之信任,始放心由顏宏棋取得上述生活所需款,況依廖冠宇於偵查中證稱顏宏棋回臺灣之原因是為處理顏博鈞太慢匯給他有關我們印尼這邊的生活費之事等語,故其返臺乃屬延續前述運輸毒品計畫,並為處理資金不足之意,尚無足供證明顏宏棋有明示放棄、脫離此運輸毒品計畫之佐證,實難認其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至喻儒琪於第一審雖證稱:伊與顏宏棋是用「微信」聯絡,他回臺灣那天也有跟伊聯絡,說他跟裡面的人不合,所以回來,不做了,後來因伊使用之手機換掉,所以整個紀錄都沒了等語,然因喻儒琪並未提出該微信聯絡紀錄,且經第一審勘驗顏宏棋之行動電話,亦無裝載「微信」之程式,則顏宏棋是否確有與喻儒琪以「微信」聯絡一情自有所疑,其上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證明顏宏棋以中止運毒之意思返臺之有利採認。顏宏棋雖聲請原審調取被印尼警方擊斃後扣案之林明輝持用黑莓機,內有其向林明輝表示脫離本次運毒之對話紀錄,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該調查機關曾於106年7月26日派員前往印尼雅加達勘查印尼警方查扣之相關手機,其中黑莓機已被任意數字加英文字母密碼鎖住無法勘驗,有該手機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正陳泰安職務報告可佐,且陳泰安於原審到庭亦同此證述,則此部分已經警調查因該黑莓機鎖碼無法勘驗,顏宏棋此部分辯解亦乏有利之證明,而本案毒品既經其他共犯實行運輸既遂,其即應以共同正犯之罪責論科。
2.段哲生雖於106年6月15日向其他共犯表示脫離本次運毒計畫,然其於表明脫離之時起,仍滯留在印尼直至同年月20日方返臺,而依其自陳伊是顏宏棋介紹的,知道要去運毒,熟悉路線的部分伊有參與;再據顏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5月底(前往大陸的前2 天),「伯仔」要伊帶參與走私毒品的人去廈門給他看,伊就訂機票與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一同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搭船出境至廈門,到廈門伊將要走私毒品的事告訴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並當場說明事成之後最少可得數十萬元,所以他們都知道要去印尼運毒之事;嗣伊安排伊及顏宏棋、段哲生等人抵達印尼後,一起討論走私的路線,並由伊及顏宏棋帶同林明輝、段哲生等人開2 部車前往走私毒品的海邊地點及路線2、3次;而顏宏棋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06年5月29日伊與顏博鈞、段哲生、林明輝等人過去廈門見老闆討論走私毒品之事,工作內容是到印尼接運毒品,每人報酬50萬元,之後其等前往印尼時,伊等有輪流開車,去看接貨地點及熟悉運送路線,接貨地點是一個廢棄的渡假村沙灘等語。是依據段哲生及顏博鈞、顏宏棋所述,段哲生於106年5月29日隨顏博鈞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時,已知要運輸毒品,之後亦與顏宏棋一起到印尼,輪流開車探查接運毒品地點及路線。並依段哲生於原審坦稱其待在印尼期間他們叫其去開車,開去有沙灘的地方,應該是勘查現場等語。其對於在印尼期間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進出並同往海灘接運地點探勘路線之事實既已坦認不諱,且參以顏宏棋上述證詞,段哲生前往印尼係為參與本件運毒計畫之事為其所明知。故段哲生雖於106年6月15日向其他共犯表示要脫離本次運毒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搭機返臺,然其於脫離之時起滯留印尼直至同年月20日返臺期間,依其上開所供及於第一審曾供承其於顏博鈞返臺(106年6月11日)後,還有繼續開車四處看看,大約1至2次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3 頁);再據顏博鈞於原審針對本次參與運毒人員停留印尼等候通知運毒期間,日常所為之事供稱:「『阿明』租兩台車,搭載全部的人(我、顏宏棋、段哲生、林明輝、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前往『伯仔』給我們的座標地點。我們主要在熟悉高速公路的路線,以及勘察上岸地點,我們每天都會去熟悉路線」(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已提及「每天」都會去熟悉路線(指運毒路線)甚明;另顏宏棋於原審針對段哲生停留印尼期間所為何事亦證稱「那段期間(指段哲生於106年6月6日前往印尼至6月20日返臺之期間)我們有去海邊的度假村住宿,勘查旁邊地形。還有勘查我們來往的路線,我們需要記得路線。我們全部的人(包含『阿明』、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林明輝、顏博鈞、段哲生與我)都住宿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業已說明段哲生停留印尼期間,幾乎每日外出勘查、演練來往運毒之路線,且均會帶段哲生一同出門,足認段哲生雖已於106年6月15日表示不再參與本件運毒,而在本案運輸毒品起運(著手)前,仍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居住且隨同其他共犯外出勘查運毒路線時亦有幫忙開車。則段哲生應顏博鈞、顏宏棋之邀至印尼運輸毒品,後因警覺有警跟監而於106年6月15日拒絕參加本次運毒行動,惟延至106年6月20日方搭機返臺,其間至少有5 日與其他共犯前往探勘現場路線並幫忙開車之積極助力行為,而此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未具關鍵性影響,惟其當時既對於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共犯實行本件犯罪前給予助力,自係另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事先幫助」,當論以本件運輸毒品之幫助犯罪責,方為合理之評價。顏宏棋、段哲生所辯均無從採信,其2 人本件犯行皆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30頁)。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法院合理推論作用,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其職權為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又顏宏棋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見原審卷三第82頁),且關於林明輝遭印尼警方查扣之黑莓機訊息內容部分,原判決既已說明因鎖碼無法勘驗而如何無從調查,是原審未就此等部分再予調查,本即無違法可指。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段哲生雖透過顏宏棋之介紹參與本件運毒之謀議,亦前往探勘運毒路線,事成之後並最少可分得數十萬元,而接受顏博鈞安排搭機至印尼,一同討論走私路線、開車前往走私毒品之海邊地點及路線 2、3次,然於本件毒品自海上起運接駁至遊艇之106年7月5、6日著手前,已於106年6 月15日表示不再參與,並於同年月20日搭機返臺等情,則原判決據此認段哲生既已於共犯著手前即脫離該運輸毒品之分擔行為,而僅以其尚滯留在印尼當地5 日期間之相關外出探勘運毒路線部分,論以幫助犯,所為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就段哲生部分之上訴意旨,徒執本院析論有關運輸罪名上之著手、起運及既遂等法律概念,指摘原判決未就段哲生之行為係屬該運輸過程之何階段予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顏宏棋、段哲生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暨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且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顏博鈞雖曾自106年8月1 日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上游「伯仔」及共犯資料,然僅提供綽號,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6月6 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即已循線查知並掌握相關共犯主嫌(即伯仔)之身分,共犯「阿國」之真實身分亦已查出而蒐證中;至於楊登豪、陳盈宏、簡毓廷等人,則係顏博鈞於警詢供出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得知並進行調查,證人陳泰安於原審亦證述主嫌是該局自己循線偵知,與顏博鈞提供線索無關。可徵上述毒品上游共犯「伯仔」之情資在顏博鈞向警供出之前,警方已有掌握該犯嫌身分之情資,並已立案偵辦(現正通緝),自與顏博鈞之供述無因果關係;而「阿國」、楊登豪、陳盈宏、簡毓廷等人,因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使顏博鈞有供出上開其他共犯等,亦均與「毒品來源」無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等旨。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顏博鈞上訴意旨1.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出失入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量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第一審就顏博鈞之量刑,雖認其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7 年,然衡以顏博鈞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主導角色,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18包,合計純質淨重達949,158公克(約949 公斤),且屬跨國性、集團性之運毒犯行,實不宜輕縱,第一審所量處顏博鈞之刑,實有過輕無法評價其所犯之罪愆,乃以其於本案所分擔事項,對犯罪實行之作用、犯罪所得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而逐一考量並秉諸上開各原則,認第一審之量刑未盡允洽予以撤銷,乃審酌顏博鈞既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運輸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印尼,及其前有因案判處罪刑等素行紀錄,本案係擔任主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次數( 1次)、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及共犯已有悔意,與其家庭狀況;再衡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多,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幸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核其已詳敘如何認第一審量定之刑未甚妥洽,而應予加重改判之理由,且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失之畸重致裁量權濫用情形。顏博鈞上訴意旨2.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罰刑相當原則,且再加重2 年有期徒刑,亦有不當干涉第一審量刑之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部分及顏博鈞、顏宏棋與段哲生前揭上訴意旨,皆係置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與適法之量刑再事爭辯,及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