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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上訴人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訴人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上訴人
吳旭凱
上訴人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1、14762、20710、2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黃國賢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旭凱、黃國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吳旭凱、黃國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黃昱瑋、凃進富2 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黃昱瑋、凃進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國賢否認犯行、黃昱瑋否認既遂、凃進富否認應負共犯罪責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黃國賢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其郁(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黃國洲(受僱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各共犯被告等人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昱瑋、凃進富如何與林其郁共組製毒集團,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昱瑋向黃國賢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白河廠房,林其郁則統籌安排製毒用品(含原料、機具)與人員任務配置,黃昱瑋、凃進富除將運抵之製毒用品搬入廠房內,並負責在場製造愷他命,黃國賢知悉上情後,仍與吳旭凱基於幫助犯意,由吳旭凱租用大貨車搭載林其郁載運各製毒用品至相關廠房,黃國賢則續提供廠房,並僱用黃國洲(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與其協助在場其他共犯將製毒用品搬進廠房,助益完成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及何以論處黃昱瑋、凃進富共同製造及論處吳旭凱、黃國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根據黃昱瑋於第一審所為認罪及偵查中坦承製造完成部分扣案愷他命成品之相關供述、證人凃進富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暨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黃昱瑋坦認製造完成之扣案愷他命晶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禁制程度,業屬既遂,而論處其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不論愷他命製程中之「去保護基」階段需否經加熱、扣案原料係用於「去保護基」或「純化」階段,亦不論本件有否查扣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均無從否定案內既存之客觀事證與前述判斷。原判決未贅為說明該取捨論斷之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黃昱瑋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說明相關辯解何以無可採取,又未調查製造愷他命流程之「去保護基」階段需否加熱、扣案化學原料究用於「去保護基」或「純化」階段,本件復無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遭扣案,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愷他命之相關製程雖據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在卷,仍非謂行為人必須逐一踐行完成該函示之各階段製程,方構成製造既遂。縱使行為人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其主觀上已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因認黃昱瑋於原審改稱將「液態愷他命」結晶僅涉犯製造未遂罪等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仍依前述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並非僅憑黃昱瑋及其他在場人之相關說詞,或單以林其郁提供各製毒器具之用途,為其認定黃昱瑋製造既遂犯行之唯一證據。雖原判決未針對黃昱瑋加熱溶液行為係屬愷他命製程之何一階段、或其行為時實際使用哪些扣案器具等枝節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黃昱瑋上訴意旨徒執部分事證內容,任意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泛言其所供與凃進富、黃國洲說詞等相關事證,無足證明已實行並完成法務部調查局函示之毒品製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針對凃進富如何於林其郁載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與機具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白河廠房時,協同其他在場人將製毒原料、機具搬進廠內,復於黃昱瑋在該處製造愷他命時,受囑咐分擔看顧相關製程等,業依凃進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共犯被告林其郁、黃昱瑋、黃國賢證述各情,及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認定。並就凃進富明知而決意參與前述毒品製程看顧經過各情,何以足認與黃昱瑋、林其郁就本件共同製造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剖析明白。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凃進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從中擷取部分卷證資料,泛言林其郁、黃昱瑋並未指證其事先熟知製毒技術或事後有獲利可能,其參與幫忙搬運原料進入廠房、或看顧正在加熱之毒品,僅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行為如何屬製造範疇,即論處其與黃昱瑋、林其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非有據。又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凃進富行動電話解譯之訊息內容,於結果並無影響。凃進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取該內容隱諱之通訊資料,而為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就黃國賢出租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廠房後,如何於民國107 年6、7月間協助搬運具臭味之桶裝黑色液體進入廠房期間,已知悉黃昱瑋、林其郁等人陸續載運至廠房放置之上百個桶子等物品乃製毒原料、工具,仍允相關行為人於前述設有大門之廠房內製造毒品,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於同年8 月10日到場搜索查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量愷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器具等物各情,何以足認黃國賢於前述期間已認知黃昱瑋、林其郁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仍決意續予提供場所、協助搬運製毒原料等物至廠房內、僱用員工看顧,助益完成該製造犯行,而具有幫助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並依黃國賢之部分供述、黃昱瑋與黃國洲等相關證述,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狀態呈現龐大製造規模、數量與濃烈氣味、平日僱用員工居住廠房看顧出入情形,暨黃國賢不爭執案內蒐證光碟擷取畫面顯示其於107 年7 月26日戴手套協助林其郁搬運製毒工具、原料,事畢並鎖門離開、同年8 月1至3等日(均在同年月上旬發生爆炸前)間進出製毒廠房或行止等客觀事態,說明其綜合為取捨判斷之論據。並非僅採取黃國洲基於臆測或黃昱瑋於特定期日之單一說詞為其判斷基礎,縱未逐一論述相關證據取捨之全部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黃國賢上訴意旨或執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繁簡有別等枝節事項,泛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國賢於107年6月底「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但理由欄僅記載黃國賢至遲於該期間協助搬運部分製毒原料時「應已知悉」,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其具幫助犯意,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僅執部分事證片段內容,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漫言林其郁始終未言明載運到場之物品內容,縱黃國賢預見可供製毒使用,亦僅止於懷疑,不能逕認有幫助製造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黃國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案發前與黃國賢已生嫌隙,自有設詞誣陷動機,指摘原判決片面採取黃昱瑋於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述及黃國洲主觀臆測之部分說詞,為其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或調查黃昱瑋、林其郁關於廠房大門開啟情形、黃國賢認知狀況等有利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接續製造毒品期間,相關在場人是否均有共同或幫助製造之犯意,應分別依不同行為人涉案之個別事證具體內容獨立判斷,不能僅以其他在場人未據起訴論罪,遽指原判決對部分在場人論處罪刑為有違誤。更無從援引案情相似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指摘本案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黃國賢上訴意旨徒以黃國洲涉案情節與其無異,甚且停留廠房時間更長,指摘原判決認定黃國賢有幫助犯意,黃國洲則不知情,有採證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同非有據。再原判決係以黃國賢已知上情,仍協助將製毒用品搬進廠房、繼續提供該場所予前述人員製毒、離開時上鎖及僱用員工看顧等積極幫助作為,而論處其幫助犯罪責。並非僅以其單純容忍、未加防免而不作為,即予論處。縱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黃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以其知悉上情後未積極阻止、舉報等消極不作為,推論具有幫助犯意與犯行,顯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幫助製造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正犯製造毒品之犯行,仍決意基於幫助犯意實行幫助行為,助益完成製造毒品,始足當之。是行為人至少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幫助製造毒品。查黃國賢對於被訴幫助製造愷他命犯行,雖於偵查中坦認幫助製造,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則始終否認具有幫助犯意,甚且迭以不知道搬運物品之內容為辯,主張對於本件正犯之製造愷他命犯行未有認知,原判決未就黃國賢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既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黃國賢上訴意旨徒以其已供承實行前述行為,僅主張不構成幫助犯,泛言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對於吳旭凱部分量處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吳旭凱前揭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吳旭凱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違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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