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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上訴人
蘇漢文

      陳浚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漢文、陳浚翔2人(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2人(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含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陳浚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蘇漢文上訴意旨略以:蘇漢文係白牌計程車(即以自用小客車充當計程車載客)司機,僅單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白牌計程車(下稱乙車)上山載運扣案紅檜,而扣案紅檜裝在5 個大背包內,其不知係貴重木紅檜。又其未刻意與陳浚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白牌計程車(下稱甲車)保持一定距離,以防免遭警查緝;其為警攔查時倒車,係誤為有不明人士攔截車輛之走避反應,並非畏罪逃逸。原判決遽認蘇漢文、陳浚翔與共同被告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下稱何名宏等4 人)間,有竊取扣案紅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陳浚翔上訴意旨略以:陳浚翔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依另一位白牌計程車司機蘇漢文之帶領一起上山載客,其所駕甲車係搭載何名宏等4 人下山,並未載運扣案紅檜,可見其未參與竊取扣案紅檜。原判決遽認陳浚翔、蘇漢文與何名宏等4 人有竊取扣案紅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目的等易犯難防隱匿型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2 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上訴人2 人分別駕駛白牌計程車至奧萬大森林遊樂區附近某處,由蘇漢文載運扣案紅檜、陳浚翔搭載何名宏等4人先後下山,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車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徐志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錄影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蘇漢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查獲森林主產物材積表,以及扣案紅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敘明:(1) 徐志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們監控點在土地公廟旁馬路上方處(即何名宏等4 人等候上訴人2 人之地點,下稱「等候處」),發現乙車到達該處後,甲車隨即緩慢經過乙車旁邊,並先往奧萬大園區方向前進,何名宏等4 人過幾秒鐘突自草叢竄出跨越路邊欄杆,迅速搬運扣案紅檜至在現場等候之乙車後車廂,何名宏等4 人復跨越路邊欄杆躲回草叢裡,該草叢處下方均是芒草,一般遊客不會進入。經過約2分鐘,甲車調頭出來,何名宏等4人坐上甲車。甲、乙車一前一後大概距離30公尺左右,往山下方向駛離等語。倘上訴人2 人不知載運者係來路不明之扣案紅檜,豈有見何名宏等4 人鬼鬼祟祟躲在草叢中等候,迅速跨越路邊欄杆,搬運扣案紅檜至乙車後車廂,隨即跨越路邊欄杆再躲回草叢,待甲車駛來再跨越路邊欄杆搭乘甲車離去之理。(2) 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何名宏等4 人確實於「等候處」路邊欄杆外之草叢躲藏,等待上訴人2 人前來,待蘇漢文駕駛乙車停在「等候處」時,陳浚翔依蘇漢文指示先到前方迴轉後,何名宏等4 人自「等候處」旁草叢跨越路邊欄杆,將背包放入乙車後行李廂,隨即跨越路邊欄杆躲入草叢。待陳浚翔駕駛甲車迴轉行駛到該等候處,何名宏等4 人迅速自草叢跨越路邊欄杆搭上甲車,旋甲車、乙車前後保持約1 公里距離一同離去。期間陳浚翔多次去電詢問蘇漢文確認前往地點即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嗣為警攔檢盤查甲車時,陳浚翔於電話中向蘇漢文表明「啊死了,倒啊、倒啊。」蘇漢文即倒車逃逸等情,可見上訴人2 人搭載乘客之模式,與一般人搭乘計程車之情況有違。且乙車內僅後車廂放置上開背包,何名宏等4 人卻一同搭乘甲車,以甲車、乙車均係前往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何名宏等 4人不搭乘乙車,而支付甲車、乙車之車資,亦與常情有違,可見意在規避查緝甚明。抑有進者,上訴人2 人見警攔查時,由在前方甲車之陳浚翔緊急通報後方乙車之蘇漢文立即倒車,足認係遇警攔查倒車逃逸,益徵上訴人2 人知悉所載運之扣案紅檜來路不明。綜上,上訴人2 人主觀上預見何名宏等4 人僱用其等擔任司機可能是要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受何名宏等4 人僱用搬運、竊取扣案紅檜,而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 人既有共同竊取扣案紅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所載運者是扣案紅檜或何名宏等4 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共同竊取扣案紅檜,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蘇漢文上訴意旨聲請應至查獲現場勘驗蘇漢文坐於車上之角度能否看見警方攔查一節,原審已依上開事證敘明上訴人2 人見警攔查時,由在前方甲車之陳浚翔緊急通報在後方乙車之蘇漢文立即倒車,顥見係遇警攔查而倒車逃逸之旨,業如前述。是原審採證認事已臻明確,未依蘇漢文之上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屬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蘇漢文聲請本院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 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上訴人2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關於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業由「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按貴重木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5日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2 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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