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 上訴人
- 何文明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0、5975、6167、6205、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載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何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轉讓禁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文明明知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如後述)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禁藥予王百祿,供王百祿當場施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偵及第一審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王百祿供證屬實,互核一致,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及所辯王百祿係施用自身所有之安非他命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而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轉讓禁藥予王百祿2次,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敘明上訴人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於執畢後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各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刑。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亦同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毒品與禁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上訴人與王百祿固有時稱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上訴人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足認本件上訴人轉讓予王百祿之禁藥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原判決所載「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此部分雖有瑕疵,惟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事實之認定,爰以更正,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三、惟查:
㈠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無償轉讓禁藥予王百祿2 次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各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又認為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及審酌本院上揭見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於別無減輕其刑之情況,卻僅各量定有期徒刑4 月,尤有評價不足、重法輕罰之科刑偏失情形,其適用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銷。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輕其刑,仍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及其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違反毒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黃建誠翻異前供,陳稱其於108年6月27日打電話給上訴人,是要購買廢鐵,且當日沒有遇到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⑵證人蕭立群變更前詞,改稱其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地區,自行出資購入毒品施用等情,均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誠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黃建誠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訊基地位置,上訴人後續確有與黃建誠見面等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黃建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原判決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認成「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因兩種毒品均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類,仍無礙於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狀及已有毒品前科,載敘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合於刑法累犯之要件,如何認其未生警惕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及第一審法院所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何以係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論據。依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所載轉讓禁藥│ │ │ │罪刑 │ ├──┼───────────────┼─────────┤ │ 1 │何文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期徒刑肆月。 │ │ ├──┼───────────────┼─────────┤ │ 2 │何文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 │ │期徒刑肆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