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 上訴人
- 林家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陞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佑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予以遞減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經核所處之刑,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遞予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條件兼予審酌,復無偏執一方之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亦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犯後已坦承不諱,感到後悔,但伊尚有其他刑案需要服刑約12年,而伊有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祖父因癌症需要長期送醫治療及照料,雖原審已予改判並從輕量刑,但請再予減輕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又伊前科多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不再依累犯加重為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