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 上訴人
- 鐘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0、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鐘偉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另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亦已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未說明理由,有輕重失衡之違法,而為指摘,顯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對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持憑己見,純就前述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