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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訴人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訴人
王奕仁
上訴人
劉韋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林于舜律師

李玟旬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劉韋廷部分,係由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下稱洪祺禎等3人)及劉韋廷(以上4人,下稱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洪祺禎等3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379條第2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洪祺祥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洪祺禎等3人涉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分案由該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陪席法官文家倩及受命法官葉詩佳合議審理後,認洪祺禎等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洪祺禎等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洪祺禎等3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院嗣分案106年度訴字第584號,仍由上揭3位法官合議審理,嗣因法官人事異動,審判長及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受命法官部分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判決,論處洪祺禎等3人罪刑。依前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劉韋廷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地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分由原裁定准許之承辦股法官審理後,如檢察官就該案追加起訴其他被告,該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此有107年6月14日當時適用之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點、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3點(二)規定可稽。

㈡查臺北地院上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對於該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復具狀表示該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六、㈠犯罪事實,將本案「共犯劉韋廷」記載為「不知情」,與卷內供述及其提出告訴書狀內容不符,應屬誤載,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見106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1宗第2頁),合議庭受命法官乃逕移請檢察官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追加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追加起訴劉韋廷與洪祺禎等3人共犯上開罪嫌,並於107年6月14日繫屬於臺北地院。該院分案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依上開相關分案要點規定,分與同一合議庭審理。

㈢依上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理由欄六、㈠犯罪事實之記載,雖僅認洪祺禎等3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理由欄五、㈠之⑴已說明:「被告洪祺拔(按係洪祺祓之誤繕,下同)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委託劉韋廷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世都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行使系爭股份,是否係惡意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已非無疑,卻仍將逕自行使系爭股份後改選之董、監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為世都公司相關之變更登記,得否謂無損於聲請人、洪祺福及世都公司股東之權益,即屬可議……」。理由欄六、㈠犯罪事實亦載明:「……洪祺禎、洪祺拔、洪祺祥、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王奕仁則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由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拔之代理人身份出席……」等情。參以劉韋廷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僅在場列席,王奕仁之出席代理洪祺祓一事亦為其指派等各節。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臺北地院上開合議庭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對於洪祺禎等3人部分,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業如前述,就劉韋廷部分,關於其涉嫌之犯罪情節已經介入調查。嗣該院受理檢察官對於劉韋廷之追加起訴案件,依其相關分案要點規定,逕分由原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合議庭審理,對於案情既有所知悉,並已介入調查,恐有預斷而影響法官之中立性。嗣審理該案之審判長、陪席法官雖已更易,惟受命法官部分並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判決,論處劉韋廷罪刑。基於前開同一理由,所為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参、以上或為劉韋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加以糾正,依法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猶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為維護上訴人4人之審級利益,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0條前段規定,直接發交第一審即臺北地院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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