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 上訴人
- 蘇志紘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13、2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志紘、陳麒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綽號「山雞」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麒安收取車手所領款項後轉交蘇志紘,蘇志紘再依「山雞」指示轉交上游成員或以置於特定地點之方式繳交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等與「山雞」、集團內其他成員及車手,共同為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之對告訴人龔靜琪、鄭麗玉為3 人以上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2 次(上訴人等就事實二之(一)龔靜琪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各論上訴人等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蘇志紘為累犯,但未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蘇志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麒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蘇志紘係因經濟困難,又有心償還前案被害人之賠償,始再從事本案犯行,陳麒安則係因父親罹癌,家中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2 人均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首腦,僅係依上手之指示將犯罪所得向上交付,並未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或指示車手取款,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2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危險均甚低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其等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對蘇志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麒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因前案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等語。顯見原審經裁量後認上訴人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