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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

上訴人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李婕語(原名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訴人
陳嘉成

      薛德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59號,106 年度偵字第

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盈富、李婕語、陳嘉成及薛德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張鴻裕(已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盈富部分:

1.告訴人黃益正先後證述不一,並與同案被告劉邦誠(上訴於本院後撤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證人之供證不相符合,顯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加以審酌及調查相關事證,作為斷罪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告訴人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採為認罪之依據,然告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5 次警詢(下稱第5 次警詢)時,始提及曾盈富參與之涉案情節,之前並未供述曾盈富曾與劉邦誠對話之事實,而其於105 年11月24日遭釋放時,因離案發時間更近,此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應更可採,原判決刻意忽略該日警偵訊筆錄,逕採時間較遠之第5 次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證明力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未說明曾盈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其他同案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之過程,已有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鈜、盧冠匡、謝金龍、黃國民(以上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邦誠及陳嘉成等人之證述,足認曾盈富確未指示其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曾盈富於案發時間均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亦無相關通聯等證據。劉邦誠雖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與李婕語通話中有聽到疑似曾盈富聲音,然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有與李婕語通話,劉邦誠亦否認曾與李婕語通話,及黃國民於原審之證述,均可認劉邦誠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錯誤。原判決認其有本件犯行與事實不符,而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僅以謝金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曾盈富指示其前往弘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陳嘉成於案發當晚有至麗緻酒店向曾盈富說告訴人被押走,因而認定曾盈富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然謝金龍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陳嘉成等人之證述不合,足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有罪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4.依證人周文成及薛德志之證述,可知周文成與曾盈富於 105年11月22日當晚見面,曾盈富因臨時接獲陳嘉成來電而離開,足證曾盈富對本件發生並不知悉且無預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認周文成等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曾盈富之認定,判決違法。

㈡李婕語部分:

1.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 日警詢或偵查,均未提及「劉邦誠有跟曾盈富以微信擴音對話」,至第5 次警詢始變更說詞,稱曾盈富有涉案,並增加先前筆錄未有之犯罪情節。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積欠李婕語債務,但在第一審卻改口否認,足見告訴人證述憑信性難以採信。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而認該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說明其警詢何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認其第5 次警詢之陳述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2.原判決未釐清劉邦誠等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態樣係「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究竟李婕語有無指示同案被告拘禁告訴人或僅係加以看守,指示時間多久,是否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均未見說明,逕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論以妨害自由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認告訴人搭乘由證人張榜元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遭林秉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劉冠宏駕駛李婕語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林煜崴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劉、林2 人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停在正前方、左方及後方攔截,由盧冠匡駕駛曾盈富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右方監控,告訴人並遭人自計程車拖出,與卷內第一審勘驗筆錄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李婕語與曾盈富等人主觀上就押人逼債之分工有認識,並有犯意合致,然就由何人參與謀議,謀議之內容、決定催債行為之程度、擬由何人實行等情,記載含糊空泛,復未說明李婕語與陳嘉成等共謀本件犯行之範圍為何,陳嘉成等討債行為之範圍,有無逾越李婕語同意使用之方式?理由均尚嫌不備。

5.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情節,遽以李婕語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嘉成部分:

1.原判決未釐清劉邦誠等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態樣係「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究竟陳嘉成在受李婕語委託向告訴人討債,有無指示劉邦誠拘禁告訴人或僅係加以看守?其指示期間為何,指示程度有無達到「私行拘禁」或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原判決就此攸關陳嘉成罪名之認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認定陳嘉成未打電話要求劉邦誠釋放告訴人,又謂劉邦誠因陳嘉成告知始知悉警方開始約談李婕語,對於究係認定陳嘉成有致電劉邦誠,但未要求放人,抑或根本未打電話給劉邦誠,認定矛盾。

3.原判決認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係遭前載之乙車、丙車、丁車、甲車攔截及監控,告訴人遭人自計程車拖出,與卷內勘驗筆錄不符,事實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薛德志部分:

1.其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往弘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請求積欠之保全費,非因曾盈富、李婕語授意、指示前往,且依陳嘉成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向薛德志提及欲將告訴人押走或有參與私行拘禁,則原判決以其搭乘之車輛有經過告訴人被押走之地點及其事後有前往麗緻酒店與曾盈富等人見面等情,認其共同犯本件犯行,未說明其於何時地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其僅短暫路過告訴人被押之地點,也未下車或全程在場,卷內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證人張榜元、謝鎧懋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其乘坐之丙車全程在場,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其全程在場,判決違法;又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正之指證,證人莊雯婷、謝鎧懋、張榜元及共同正犯林秉鋐、黃國民、張鴻裕、劉邦誠等之部分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及麗緻酒店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及基地臺位置表、告訴人簽發之支票3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李婕語立具之債權委託書及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對於摒棄曾盈富、李婕語、薛德志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周文成、薛德志、陳冠瑋、陳嘉成、劉邦誠、陳俊宏於原審之證言,各如何不足為曾盈富、李婕語、薛德志有利之認定,悉於理由內詳加論載、指駁,逐一論述剖明:⑴劉邦誠就其是否參與濱江街案發地後,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有無以擴音方式與李婕語通話、李婕語是否告知告訴人匯款帳戶號碼,及過程中李婕語旁有無曾盈富說欠錢還錢就是了等情供述不一致,然勾稽黃國民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劉邦誠指示,而與張鴻裕在濱江街案發地接黃益正,及告訴人指證於拘禁過程中劉邦誠與曾盈富,以擴音方式提及要求籌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指定匯入李婕語帳戶、否則灌水灌油等各語,參以劉邦誠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堪認拘禁過程中,僅曾盈富與劉邦誠通話,並以擴音方式使告訴人知悉需籌款匯入李婕語帳戶、否則灌水灌油等情為真,足認曾盈富係透過劉邦誠、黃國民及張鴻裕拘禁、看管告訴人,支配掌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⑵李婕語係委託其私人助理兼司機陳嘉成處理向告訴人索債事宜,並出具以其為委託人以催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而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知籌款後匯款之帳戶為李婕語之帳戶,且依指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債權人均為李婕語,堪認李婕語與陳嘉成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⑶105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迄22 時25分許止,告訴人與李婕語在弘暐公司協商債務未果,陳嘉成、薛德志等人在公司外等候,告訴人繼而至西湖派出所躲避期間,其等亦在外等候,應知悉告訴人已無償還債務、甚或隨同至他處協商處理債務之意,且其等以長時間、多人、多車圍堵告訴人方式催討債務,又於告訴人偕同謝鎧懋搭乘計程車自西湖派出所離開後,尾隨追至臺北市基湖路122 巷口附近快車道上,由乙車、丙車、丁車停在該計程車正前方、左方及後方,甲車在右方監控,由乙車多名黑衣男子衝至計程車旁,拖出告訴人施以毆打、腳踹,繼而強押塞入乙車後行李廂內之過程,薛德志係在場見聞,又劉邦誠經聯繫後,隨後在同市濱江街附近,自乙車後行李廂將受傷之告訴人強行帶上由張鴻裕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陳嘉成、薛德志等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係多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就上訴人等對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如何判斷有犯意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拘禁告訴人3 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論以其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並無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第5 次警詢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無不合,而告訴人之前各次警詢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經取捨後亦未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雖未說明其理由,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⑴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並未以謝金龍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毋庸再論敘該部分於警詢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係遭乙車、丙車、丁車分別停在正前方、左方及後方,甲車在右方監控,告訴人遭人自計程車拖出等情,縱與卷內勘驗筆錄不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開各節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說明:李婕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李婕語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嘉成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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