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
- 上訴人
- 邱彥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邱彥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即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寬典,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審綜合各情,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情堪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上開酌予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亦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伊只販賣毒品2 次,數量及金額均不高,未達重大程度;伊因需要單獨扶養2 名稚子,有經濟壓力致鋌而走險而犯案,應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予酌減其刑云云,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酌予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