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
- 上訴人
- 張鈿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77、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法第393 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於程序上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應以上訴理由狀所指摘者為限。如就形式上審查,認係不合法之上訴時,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必程序上審查認係合法之上訴,始得為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事項論點是否確當及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列各款之職權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審理。
二、上訴人張鈿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部分:1證人鄭遠偉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伊不知道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祇知道上訴人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拜託上訴人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沒有賺伊的錢;證人鄭書勳、黃新港亦證實上訴人會因為彼此間有交情,而協助取得毒品或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上訴人與鄭遠偉本交情深厚,始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目的,協助購毒,絕對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的行為與意圖,否則,鄭遠偉大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何必老遠陪同上訴人前往他地拿取毒品?可見上訴人所為合資購毒、幫助施用毒品的辯解非虛;又法院有法定澄清義務,原審既認證人鄭遠偉所證矛盾、可疑,自應依職權傳喚再予釐清,原審捨此不為,遽逕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議。2附表二編號2 與編號3 部分,為同一次行為,祇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相近,間隔僅約2 小時,又剛好橫跨民國107 年3 月24日午夜凌晨,才會使人誤會,尤其證人鄭遠偉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已證實107 年3 月23日當日晚上到上訴人住處後,曾在屋內久候不耐,便至屋外車內等候長達2 個多小時,才拿到毒品之事,何況在短短 2個小時內,購買2 次毒品,也與常情有違,適足以證明該2 部分,實屬同1 次見面接觸的行為,原審不察,遽為數行為之論斷,實有違誤,當有發回原審法院命傳證人鄭遠偉、劉毅民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關於本件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刑事政策對犯罪人之處理,除使知錯、對自己犯行負責外,尚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達成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刑之量處,然第一審原認定上訴人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原審既撤銷第一審之認定,改判上訴人僅有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行次數減少,但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6 個月,仍量處有期徒刑8 年,顯然失衡過重;此外,上訴人就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於偵、審均坦承不諱,原審仍定為有期徒刑8 月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而有量刑、定刑失當之違失。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其上游之販毒人,雖非屬一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於司法實務上,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從而,此之補強證據,固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自不待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鄭遠偉確於相關時間,來電聯絡、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自白(但辯稱係合資、協助購毒);鄭遠偉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遭警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伊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情形,並詳言:當時伊與上訴人以電話事先聯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給錢並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明毒品,「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附表二編號3 是伊向上訴人以2,000 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只給0.7 公克,我有一點氣憤打電話找他理論等語之證言;顯示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提及「拿酒」、「東西」、「2,000 元」、「秤一下」等涉及毒品代稱、交易價金及毒品交易需以秤計量的字詞,更有提醒鄭遠偉「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的隱諱用語)及通聯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與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購毒者劉毅民〉,第一審判處罪刑,原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所為「合資、協助購買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1系爭通聯譯文內容,未曾提及討論合資購買、各自出資金額、比例等重要事項,反而有與鄭遠偉上述所證之毒品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相符的「拿酒」、「東西」、「2,000 元」、「秤一下」等涉及毒品代稱、交易價金及毒品計量方式等暗語;鄭遠偉於偵查中,已詳言通話之目的,即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此等通聯與其販賣毒品有關),顯見通話雙方就通話目的,以及交易標的、對價等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上訴人、鄭遠偉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並足以擔保鄭遠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2鄭遠偉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曾載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自承因相隔時日已久,印象模糊,「不知上訴人有無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也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向何人取得毒品等情,可徵上訴人就毒品來源、價格及數量分配具有決定權,而無從認其係基於買方即鄭遠偉之立場,代為聯繫或合資購毒,自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述及「合資購毒」之事,遲至法院審理時,才改口辯稱「合資」購毒,對此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尤未交代合資相關比例、來源等細節,自難採信。3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上訴人與鄭遠偉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鄭遠偉並收取對價,可認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再翻稱附表二編號 2、3 實屬同一次見面接觸,原判決認定為2 次販賣行為,顯屬錯誤云云。然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歷審以來,從未曾有如此之抗辯,並更詳述各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證人鄭遠偉亦同此旨,分述各次之交易情狀,甚且於第一審審理中對其為交互詰問時,亦未有事實混淆之情,且上訴人所辯前旨,復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係置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顧,執其個人見解漫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情形之存在。
㈡關於本件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1就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乙─參─六內,詳敘本件轉讓禁藥部分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最輕得量處2 月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然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於其理由欄乙─肆─二內,詳敘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兼衡上訴人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2 月,並說明衡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單憑主觀泛指定刑失衡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2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乙─伍─一、二內,載敘:第一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及於社會、國家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以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犯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態度,另念及此部分販毒對象僅鄭遠偉1 人,毒品數量及價金非鉅,及其供稱自己身體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鐵工、水電,工作不穩定,平均月入4 萬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之旨。另說明:衡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定其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