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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

上訴人
郭健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健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䁥稱「鄭承凱」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6 次(上訴人同時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編號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並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略以:伊是應徵遊戲育樂機臺承租業務公司之外勤工作,依「鄭承凱」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事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對被害人受害感到內疚,家中經濟均靠伊維持,請予伊自新機會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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