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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健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110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20、33795號、110年度偵字第92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鄭承凱」,下稱鄭承凱,無證據證明鄭承凱為未成年人】聯繫,負責依鄭承凱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包裹,以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款項轉交鄭承凱所指定之人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己○○基於縱所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鄭承凱及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物品、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鄭承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後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一)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帳戶內。己○○則依鄭承凱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或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且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外勤人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領取包裹或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己○○並將其所提領此等款項,交予鄭承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己○○於109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己○○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甲○○、辛○○、丙○○、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暨中正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215至217頁),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217至2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依鄭承凱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而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交予鄭承凱所指定之人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騙被害人,我是應徵外勤工作,他跟我說是遊戲機台租給業主,拿假的報表給我,叫我去提領,我也是被騙,才讓那些被害人損失那些金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訴字第1252號卷第30至31、40、49頁、訴字第78號卷第40至41、50、59頁、本院卷第221至232頁),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繼而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一)之存摺、提款卡置入包裹內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匯款、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11至113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庚○○所提供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均影本,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6643號卷第361至363頁)、告訴人乙○○所提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均影本,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26702號卷第77至79、72頁、偵字第6643號卷第317至320頁、偵字第9256號卷第214至217頁、偵字第33795號卷第206至209頁、偵字第31720號卷第206、211至2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均影本,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6643號卷第351頁)、告訴人辛○○所提供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均影本,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60至62頁、偵字第9256號卷第196至198頁、偵字第33795號卷第188至190頁、偵字第31720號卷第192至194頁)、告訴人丙○○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訊息紀錄(均影本,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6643號卷第329至322頁)、告訴人戊○○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06頁、偵字第664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丁○○○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19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儲字第109022518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27至1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9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9年9月8日太保營密字第1090003663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31至133、135至140頁)、本案帳戶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帳戶四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256號卷第23至25、31至35頁)、被告與鄭承凱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37至42、35至36、21至25頁)、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209、213頁、偵字第31720號卷第29、33至35頁、偵字第33795號卷第27、31至33頁、他字卷第17、27頁)及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73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領簿手」、「車手」領取包裹、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包裹,甚或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56歲餘,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仲等語(見訴字第78號卷第50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訊表現,堪認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3)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22日、8月25日警詢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勤人員,負責抄表拆帳、線上遊戲儲值,是負責抄表回來交給內勤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32頁、偵字第26702號卷19頁),然其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其所稱抄表、儲值無關,而係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此項作業模式已與一般公司之程序有別。參諸被告提款頻率、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領款,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徵諸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心裡有想過這是不是像外面所講的車手,但對方跟我說不是等語(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84頁);於原審亦供陳:「(問:如果只是要去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而且要提領,為何還要特別找1個人去從事此工作?)……其實我有懷疑對方,我有問領這個錢是要把我當車手嗎,他們說不是……」、「(問:既然你都懷疑可能是當車手,為何還要繼續去依照他們的指示?)因為他們就用很好的話跟我說,他們說不是車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尤足認被告於依鄭承凱指示提領款項、領取包裹時,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所領取包裹並非屬合法來源,且對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款項、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物品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此地位角色,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領取包裹,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取得物品,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寄出,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查被告自陳其係依鄭承凱指示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且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外勤人員交付,於領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收錢人員,此觀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自明,堪認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至少有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交付提款卡之外勤人員、收水之收錢人員及被告,已有5人;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至少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及被告,已有3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收取包裹、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物品、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鄭承凱指示前往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收取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次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存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56歲餘,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仲等情,已如前述,應屬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僅有鄭承凱之LINE,未見過鄭承凱,係依鄭承凱指示向外勤人員拿提款卡,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給收錢人員等情,其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主觀上自具縱其所為係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準此,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交付提款卡之外勤人員、收水之收錢人員間,均仍得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領取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存款或轉帳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人等工作,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承凱、交付提款卡之外勤人員、收水之收錢人員間,就本案各該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各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萬元,被告係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領取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0日14時48分、14時49分、14時49分、14時50分、14時51分許,有卷附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憑(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45頁)】;(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5萬元,被告係分3次提領【金額各為6萬元、6萬元、3萬元,領取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1日14時10分、14時12分、14時14分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帳戶三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28頁)】;(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萬元,被告亦係分次領取【領取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本案10萬元包含於其內,領取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14時36分、14時37分許,有本案帳戶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6702號卷第130頁),僅評價其所領取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4)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萬5,000元,被告係分2次領取【金額分別為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領取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1日12時51分、12時52分許,有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45頁)】,以上被告雖係分次提領款項,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為接續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數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案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

1.學說上有認:「併科罰金非典型意義之『最低本刑』,無法納入刑法第55條但書之字義範圍,固然從想像競合數罪均成立之屬性觀之,結合原則之法律效果安排較為恰當,然考量想像競合法效之多元可能性,如僅因『想像競合法律效果之合理安排』,即將但書承認之封鎖作用,本於『解釋』而擴大應用至非屬最低本刑、但同樣具類似制裁機能之併科罰金,無異擴大立法者尚未明文接納之封鎖作用界限,本質上屬於超出法條可能字義之類推適用,甚而,此種類推適用使原本依刑法第55條被重罪所吸收之輕罪制裁內容,又因為類推適用之關係而重新可以『復活』,加重行為人在現行法想像競合規範情況時所受之處罰內容,屬於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又當數罪屬於想像競合時,納入競合數罪之法律效果,因構成競合關係之故,縱然論罪上均成立,但其連結之法律效果不再能依原有罪名判定,毋寧必須考量想像競合之法律規範後,再以之決定終局之法律效果。依現行法規定,立法者明顯採取吸收原則而從重罪處斷,僅在輕罪法定刑下限例外接納結合原則,從立法明文之反面解釋,可知除了涉及『刑罰』之輕罪法定刑下限,都應採取吸收原則決定想像競合後之法律效果,既然輕罪之併科罰金,無法涵攝入『輕罪本刑下限』之概念,當僅能認已被重罪制裁效果吸收,不能再另外論處。無明文規定競合效果時,不得類推適用但書規範,封鎖作用不得因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進而類推適用至其他類型制裁,包括併科罰金。就併科罰金而言,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較高併科金額有封鎖作用,若重罪未規定併科,則不得併科罰金;至若重罪併科罰金數額較低,亦應依重罪之較低額度併科金額處斷」,是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絕對併科罰金部分有封鎖作用,應適用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相對併科罰金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併科。

2.據上,本案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

五、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相同事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720、33795號、110年度偵字第9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丙○○、戊○○、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七、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二)查被告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亦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亦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於此一併說明。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後,業於原審與告訴人丁○○○以5萬元和解,約定先給付1,000元,餘款則分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元,至滿額為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第78號卷第61至64頁,被告並已依約匯款1期2,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傳真等(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倘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均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間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詐騙本案帳戶二資料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在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供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沒有打電話騙被害人,也沒有看過他們,我不是他們的組織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鄭承凱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鄭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況檢察官並未敘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附表一編號1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部分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庚○○所寄出之包裹(內置放內有本案帳戶一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僅領取該包裹,並未經手任何金錢,且本案帳戶一之提款卡尚在被告身上並為警查扣,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云云,然其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何洗錢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據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為完全相同事實,因認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在臉書社團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告訴人庚○○繼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原判決亦認定以此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庚○○,然理由中卻未就被告何以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加以說明,致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亦有不當。(3)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業如前述,原審認依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云云【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四、(五)所載】,於法未合。(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庚○○所得之物,原審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加以沒收,沒收依據亦有不當。被告以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否認其他犯行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短於思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工作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程度,對於本案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分得利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坦認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曾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曾給付部分款項,均如前述,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尚有子女、媽媽、前妻待其撫養之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78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7月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而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第78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一提款卡,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庚○○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一存摺,固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存摺屬專屬性甚高之物件,且告訴人庚○○得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存摺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自陳其尚未領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月薪3萬7,800元(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前揭報酬,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提款款項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第78號卷第5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心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或轉帳時間 領取包裹或提款時間 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致庚○○於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之傳訊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而對庚○○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將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一)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放在包裹內,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無 109年7月22日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8日20時48分許,冒用乙○○姪子名義去電乙○○,佯稱因在外做生意需錢急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怡汝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二)內。 109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 109年7月20日14時48分起至14時51分止 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好友賴森進,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依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三)內。 109年7月21日13時41分許 109年7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4時14分止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去電辛○○佯稱為友人木火,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逸楷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四)。 109年7月20日13時5分許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起至14時37分止( 起訴書誤載為至翌日8時20分) 三重中山路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起訴書並贅載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2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借款予丙○○,惟丙○○須預先支付利息款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二內。 109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109年7月21日12時24分至26分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ALISA向戊○○佯稱為大學同學水水彤,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二內。 109年7月21日12時38分許 109年7月21日12時51分起至12時52分止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去電丁○○○佯稱為丁○○○女兒,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款項至郭怡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 109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本案帳戶一郵局提款卡1張 見偵字第21197號卷第25頁 2 本案帳戶三郵局提款卡1張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 同上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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