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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韓子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韓子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知悉其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 人,目的在詐取他人財物,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且每個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是其亦知悉所參與者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復持本院摒棄不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科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裁量職權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