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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一、台 李禧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主辦)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刑人
李禧駿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

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受刑人李禧駿犯如附表一編號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因上訴逾期,其判決確定日期並非民國105年9月29日,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5年8月12日),本案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曾選編為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等)。

二、否定說: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

參、本庭擬採之見解: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二、前揭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係被告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法院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基礎事實之前後定應執行刑之二案,定刑之各罪範圍均屬相同(各罪所宣告之刑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此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並無不同見解。茲有爭議者,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對其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一情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有歧異之見解。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

四、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間,論者有以:於被告(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就定應執行刑如何適用之說明,論述甚詳。惟其就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認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此部分容有本提案所示之法律爭議。

五、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本院先前裁判雖謂: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此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這些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此迭經本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等多件判決闡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

六、惟於特殊個案,有認為: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於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實務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雖有可資依循之原則,但亦有例外之個案,有如前述。因之,本提案處理之法律爭議,限縮於「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採肯定說,除完全相同之各罪,重複再定應執行刑者外,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採否定說,則可將部分之罪重複定刑之不必要情形,予以排除。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四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楊智勝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 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9日   │103 年7 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第20170 號     │第20170 號     │
│        │度偵緝字第2058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高院    │    臺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1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臺高院    │    臺高院    │
│確 定│    │高院)       │          │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2│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5 年9 月29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7944 號     │第18678 號     │第18679 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8 月12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下稱宜蘭地檢)104 年│第985 、4363號   │下稱南投地檢)104 年│
│        │度偵字第985 、4363號│          │度偵字第3533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          │          │(下稱臺中高分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    │號         │號         │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2 月8 日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    │號         │號         │83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939 號      │第938 號      │第966 號      │
│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30日   │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至│105 年9 月1 日23時50│
│        │          │同年8 月12日止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7號     │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下稱雲林地檢)106 年│
│        │          │度偵字第22249 號  │度毒偵字第313 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最 後│    │          │稱臺北地院)    │稱雲林地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4│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3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7│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6 年5 月3 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9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 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8214號       │第3622號      │第3304號      │
│        ├──────────┴──────────┤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 日23時50│108 年6 月29日21時許│107 年8 月30日   │
│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 號     │字第1011號     │第7204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下稱臺南高分院) │          │
│   ├────┼──────────┼──────────┼──────────┤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31日 │  109 年2 月26日 │  109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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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 年9 月2 日 │  109 年4 月13日 │  109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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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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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8 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 │3304號       │第1233號      │第1322號      │
│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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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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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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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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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8 日23時20│          │          │
│        │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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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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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高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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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高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9 年4 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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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9 度執字第│          │          │
│ 備     註 │6681號       │          │          │
│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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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李禧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