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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

抗告人
江汶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汶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60罪(其附表編號1 至23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5043、9069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 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64年10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至23」、「24至28」、「29至6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3年10月)之總和8年8月為低,係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迫於經濟壓力誤觸法網,妻兒又身患痼疾,爰請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砌詞而為指摘,難認可採。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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