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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殺人不服羈押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抗告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 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王少樑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 號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送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關於羈押之處分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乃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6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二次判決無罪,且曾交保在外,審理期間均無規避審判之進行,故客觀上並無上開應予羈押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說明有何事實、證據之歧異或變更,及應予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依據,即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況如採取此最強之羈押保全手段,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宜以具保、現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云云。無非就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砌詞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抗告既應駁回,所稱宜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以代羈押等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不服羈押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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