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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告人
龔昱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昱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7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考量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4年6月,加計編號1、2、5、6、7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9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已接近內部性界限上限,難認與抗告人所犯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再合併編號5、6、7所處之罪,經核算總合有期徒刑8年11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核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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