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號
- 上訴人
- 王 彩 榕(原名王安惠)
- 被上訴人
- 張 金 素
陳 子 俊
賈 翔 傑
袁 凱 昌
廖 泰 宇
楊 秀 娟
羅 志 偉
張 牡 丹
黎 桂 連
陳 姿 尹
李 子 豪
錢 右 強
陳 淑 燕
曾陳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
㈠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下稱張金素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張金素等13人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王彩榕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有關張金素等13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駁回部分: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或非對於與經起訴之被告依民法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陳惠美有與本案刑事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無關於曾陳惠美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難認曾陳惠美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於曾陳惠美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非合法。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所執各情,核與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欠缺無關,其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