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 上訴人
- 賴翰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少年曾○揚(名字、年籍詳卷)與洪啟仁(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確定)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曾○揚陷害上訴人及配合警方進行非法採證,屬陷害教唆,危害上訴人基本人權。
㈡上訴人單純為曾○揚尋找毒品來源並代為聯繫購毒事宜,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未獲得任何利益,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另曾○揚於民國107年8月9日警詢時之微信截圖1 至6,非上訴人使用之帳號,原審對此尚未釐清,請撤銷原判決。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就涉犯幫助販賣三級毒品未遂是否認罪?」答稱「我承認」,另於第一審供稱「我是幫助販賣毒品」,顯見上訴人於偵、審中皆自白認罪。原判決疏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用之曾○揚與洪啟仁警詢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洪啟仁及綽號「阿傑」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25 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曾○揚(其已向警方檢舉且同意配合進行誘捕偵查)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與洪啟仁聯絡,洪啟仁遂向「阿傑」拿取4 公克之愷他命,再將毒品攜至草湖太子宮前,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曾○揚進入洪啟仁駕駛之車輛內,假意購買愷他命,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交易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卷附微信截圖之翻拍照片是其與曾○揚的對話,卷附微信譯文之內容正確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上訴意旨㈡指上開微信帳號,並非上訴人使用之帳號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⒋再: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而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在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此種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思,並非警方施以不法引誘而萌生,且本案是由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阿傑」提供毒品予洪啟仁前往交貨,彼此分工實行交易,因曾○揚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 6至7 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販毒之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聯繫賣家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倘被告陳述其於取得毒品之過程,同時藉此機會,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當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然若係出於卸責,不僅否認有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代為聯繫賣家之情節,亦否認有牟利之意圖,即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有販賣愷他命未遂行為所辯稱:其只是幫曾○揚向「微信」暱稱為「漫威公仔」之人聯繫購毒事宜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認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先辯稱:「他(曾○揚)問我有沒有賣K 他命,我說沒有,他請我幫他找,我就找到一個微信暱稱『漫威公仔』的人,我請『漫威公仔』去送K 他命,但我不知道賣家是何人」、「(問:就涉犯販賣三級毒品未遂是否認罪?)我不認罪」,之後上訴人固有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供述,然再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其仍答稱:「洪啟仁在警詢時稱我是他的上手,但這不是事實,我只有一次與他在林庭彥家見過,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另曾○揚稱我有販賣毒品部分,也不是事實。」(見他字卷第144 頁),不惟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之事實,亦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曾○揚以牟利之主觀意思,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