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顏新章
- 自訴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逸帆律師
- 被告
- 劉曉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顏新章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後,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且於109年10月5日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敘明其不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論處被告劉曉玫罪刑為違法之旨。應認已對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上訴,並敘述上訴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追加自訴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追加自訴妨害秘密部分不受理。另以其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誹謗之部分事實相同,於理由欄說明原自訴意旨所憑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但只就原自訴加重誹謗、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後述)。固非無見。
三、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規定自明。是若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之規定,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則對於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 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不受理,使該追加之新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固不待言。然若原自訴案件經法院審理認係無罪,則原自訴部分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無全部一部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可言。卷查:㈠本件自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自訴被告透過記者會及電視節目聲稱具有足以證明自訴人脅迫案外人低價出賣土地之錄音,而分別公開或播放該對話錄音內容,並送交檢察官偵辦,涉犯誹謗、誣告罪嫌(見第一審卷一第1 至53頁)。經第一審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命補正該自訴誣告、誹謗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乃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補充自訴理由,指明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記者會或電視節目「政經看民視」中捏造不實言論或播放錄音,損害自訴人名譽,及將該不實錄音送交檢察官偵查,涉嫌誹謗、誣告之犯罪事實(未指訴播送竊錄非公開談話內容之犯罪構成事實。見第一審卷二第12至28頁)。嗣107年6月25日另提自訴準備暨追加自訴狀,除重申原自訴誹謗及誣告之意旨外,另追加自訴,指訴被告利用媒體公開播送自訴人與梁哲凡非公開對話之錄音內容,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5至114 頁)。上開自訴誹謗、誣告與追加自訴妨害秘密案件之相異犯罪構成事實(僅自訴誹謗之部分內容與追加自訴妨害秘密犯罪事實中關於「播送」之部分事實重合),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自訴誹謗及誣告部分尚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則自訴誹謗之部分事實與追加自訴妨害秘密部分,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一部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乃原判決一方面對於原自訴誹謗、誣告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方面復以追加自訴播送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前述判決無罪之自訴誹謗部分事實為同一案件,而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追加自訴妨害秘密部分判決不受理。則其關於案件同一性、單一性之論斷,似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追加自訴部分,除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改判仍諭知該部分不受理外,另於理由欄說明該追加自訴妨害秘密之事實,縱或屬實,仍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七、㈠⒏部分),似又認定妨害秘密部分為無罪,亦不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關於自訴限制之規定,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之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而言,不論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分案字別如何(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均無礙案件已開始偵查之認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稱: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同年月26日「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嫌誹謗(見105年度他字第119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2頁),另於105年12月29日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明:前述錄音檔是自訴人與梁哲凡對話之錄音,顯為梁哲凡所錄而提供予被告等詞,且提出告證5 與其他相關事證指陳被告於電視節目播放該錄音等事(見他字卷第27至3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詢問時,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陳明:證據「詳告證1至告證5,被告所提出於媒體之梁哲凡的錄音內容係梁哲凡『盜錄』的,…由被告在媒體…上散佈。…顯然梁哲凡當初『偷錄』的動機不是要當作證據使用,而是…」之旨(見他字卷第70頁)。復於106年4月10日另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指陳:被告「以此私密錄音向公眾稱…」,…「被告蒐集、利用乃至公開此私密錄音,係為違法之目的,不具正當性,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致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嚴重損傷…」等事(見他字卷第76頁背面),有檢察官簽請移送第一審法院辦理之相關案卷可考。如若無訛,本件自訴人針對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記者會與同年月26日電視節目中播送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涉嫌妨害秘密之非告訴乃論犯罪事實,是否已於本件自訴或追加自訴之前,即因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並非毫無疑問。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訴訟應否受理之事項,未根據既有卷證資料妥為探究,敘明應否受理之理由,即遽以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涉嫌妨害秘密之事實業經合法自訴,而於理由欄說明其實體判斷之論據,似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違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述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乃「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之情形不同。其第2 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憑:⑴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關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部分內容,係就93年9 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之爭點,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闡述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⑵釋字第603 號解釋關於「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等內容,係對於戶籍法第8 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針對該規定可能侵害之基本權利,所為說明。⑶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關於「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之論述,則為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是否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而違憲之爭點,闡述該規定保護法益。核前述解釋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不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仍係泛以前述妨害秘密罪保護隱私權法益等項,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執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憑以指摘,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誹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因原判決關於自訴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對於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自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