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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訴人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97、21509、21968、22925、23481、2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彥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一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二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三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復無偏執一端,既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可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待檢察官或被告聲請,亦無須經檢察官或被告同意。縱然被告提出請求,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特別說明否准請求之理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載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並非實行詐術之人,僅擔任聽從指揮之配角,個人犯罪所得亦甚少,惡性較輕,且伊智識程度不高,非難性較低,犯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所處之刑洵屬過重;又未衡酌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開關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而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認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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