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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訴人
謝睿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睿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伊犯後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至警局自首,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認不足採取,而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係自108月8月5 日起,加入並參與黃紀維、施建興、宋承恩(以上3 人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阿成」與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8 月13日,對告訴人張道模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致張道模之存款於同年月13、14日,被多次持卡冒領,合計新臺幣92萬4 千元,上訴人並分擔向上手拿取提款卡後轉交下手,再分別依指示收取共同正犯宋承恩、吳健源(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交付所提取之現金後,轉交上手等情,說明:經查張道模在案發後,即於108年8月16日就上開被害事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旋依告訴人指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確認參與本案之行為人身分,而於同年月29日持拘票拘提吳健源到案,經吳健源指認上訴人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情,此有張道模之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及同月29日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共同被告宋承恩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彥澄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見偵查機關在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至警局自首前,對上訴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合理懷疑,故上訴人所為與自首規定不符,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於108年8月31日自首時,並不知告訴人已報案及共同被告業被查獲,嗣伊自首後又協助警方逮捕黃紀維等人,已符合自首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至於上訴人雖在上訴本院後,主張:伊另於108年8月31日,涉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無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該判決書之記載及說明,係以上訴人於該日(即8 月31日)接獲上手指示其等待開工後,即佯作應允,隨之報告警方此事,並配合員警偵辦該案等情,因認上訴人對「該日」同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主觀之犯罪故意,而諭知上訴人無罪等旨。該案既與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同一案件,即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依該條項規定,第一、二審既均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上開加重詐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即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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