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 上訴人
- 呂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念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於理由三、㈣、⒈內說明,上訴人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因其自警詢時以迄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酌定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並確於量刑審酌時以之作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0頁第1 至 3列)。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又非兇惡之徒,且自幼生長家庭功能喪失(單親及家庭暴力),被安置於育幼院,僅具高中學歷,因思慮不周,始罹法網,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宣告其應付刑前強制工作,自不合罪刑相當原則。㈡、本案既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能割裂適用相競合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其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民國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㈧、⒉內敘明:上訴人雖曾有務農之工作經驗,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之下層成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甫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受害民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按係原審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仍不思警惕,於該案審理終結確定後數日,即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按經原審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於審酌上訴人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其再犯,並參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其應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