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豐
- 選任辯護人
-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秉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於民國105年1月間,黃秉豐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家中經濟靠其一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其父親喜食野斑鳩,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丸之氣體動力式玩具空氣槍1枝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之打野生斑鳩供父親食用。詎黃秉豐為提高該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料,於105年5月21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十字起子、電鑽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後(嗣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秉豐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黃秉豐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5、4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秉豐就其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並於本院供稱:我只是想要打靶打準一點才挖。在被抓到搜索的前一天(105年5月21日)晚上我才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53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10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購物資料及前開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云云,然該扣案經被告鑽大出氣孔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口徑5.5mm鉛彈丸測試3次,3次測試的鉛彈丸均不同顆,而3次鉛彈丸的發射速度分別為102.2、101.4、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38、5.742、5.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7、24.16、24.57焦耳/平分公分,其中彈丸(口徑5.5mm、質量1.1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57焦耳/平分公分。又刑事警察槍彈測速儀之校正週期為1年,在104年9月11日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進行校正,其擴充不確定度(誤差)為0.09公尺/秒,故扣除前述誤差值後之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是102.11、101.31、10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28、5.732、5.8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3、24.12、24.5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號鑑定書、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6661號函及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8978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53、95頁)。被告所持空氣槍已具殺傷力,堪予認定。被告供承其係為提高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料,而以十字起子、電鑽將本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自應承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刑責。被告既具有購買、組裝空氣槍之能力,並自承曾持之射擊,則依其對於槍枝之知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被告既已知悉扣案空氣槍因其鑽大出氣孔而影響動能,扣案空氣槍經測試,僅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鉛彈丸實射結果,已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準),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其對於持有扣案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認其對非法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部落族民仍保有打獵、食用斑鳩之文化,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罰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係將獵槍、空氣槍、魚槍分別列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械。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未將空氣槍一併列入,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罰之規定,係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本案被告持有者乃空氣槍,且被告供陳其持有該空氣槍純粹「只是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免予刑罰,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罰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請本院在最高法院聲請釋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祿釋憲案)前停止審判等語,惟所提出之釋憲案,其客體為獵槍,與本案空氣槍之情形不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空氣槍罪嫌(此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如後述),另可能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乙節,經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自無礙其攻擊、防禦。
㈡減輕事由之考量: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白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相關情節,可見其已知悔悟,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為好玩射擊野鳥而持有空氣槍,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考量其於105年5月21日晚上,始以十字起子、電鑽將扣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翌(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本案之查獲,係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被告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等物,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警方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嫌疑,已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內容而有確切之根據,已有合理之可疑,則被告事後供出本案空氣槍藏放處所,並經警當場查扣之,自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因其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尚與刑法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被告為提高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料,而以十字起子、電鑽將本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自應承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刑責。被告既具有購買、組裝空氣槍之能力,並自承曾持之射擊,則依其對於槍枝之知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被告既已知悉扣案空氣槍因其鑽大出氣孔而影響動能,扣案空氣槍經測試,僅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鉛彈丸實射結果,已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準),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對於持有扣案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認其對非法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量處最低刑之3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復衡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原審法院疏未慮及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亦屬起訴範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犯製造空氣槍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仍為持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未曾以前開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只有1枝,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坦白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相關情節,可見其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重之父親,倚靠被告與母親工作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建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玩具空氣槍所附之5.5mm喇叭彈1盒、瓦斯鋼瓶4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亦表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間,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家中經濟靠其1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其父親喜食野斑鳩,遂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4,300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之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之打野生斑鳩供父親食用。嗣被告因該槍枝動能不足,且自網站上得知空氣槍之出氣孔越大,槍枝之發射動能越大,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先以十字起子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直徑持續鑽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因認被告本件所為,除上開論罪科刑即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政泓之證述,及關於扣案空氣槍之勘驗筆錄、勘驗相片暨具殺傷力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這把玩具空氣槍的。家裡能濟壓力都靠我一人,我要照顧爸爸,我想買槍回去舒壓跟打斑鳩,想說烤給爸爸吃,孝順爸爸。我不清楚鑽大出氣孔算改造,也不知道會增加動能,只是想要讓它比較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彈著點不準確,透過網路始知出氣孔變大,可穩定彈著點,但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而使之具有殺傷力,且證人吳政泓提出比對之同款槍機之出氣孔為「銅製」,與被告購買時之空氣槍為「塑膠製」已有不同,是否原本製造商以塑膠製出氣孔為零件可能影響動能之穩定性,故之後改以銅製出氣孔為零件,已非無疑,且本件既無比對標的,即無證據可證明,原本出售予被告之塑膠製出氣孔玩具空氣槍之出氣孔大小為何?因此產生之動能為何?被告鑽大出氣孔之口徑範圍若干?鑽大出氣孔後對動能產生如何之改變?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將出氣孔鑽大而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被告有於105年1月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吳政泓購買小型高壓鋼瓶為動力之空氣槍,及被告有以十字起子及電鑽將出氣孔之直徑鑽大等情,此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而扣案經被告鑽大出氣孔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4 .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準)。以上,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購物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說明函文等可按。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所持空氣槍已具殺傷力,然而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行為,是否足以改造所購入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尚須依憑其他證據而資認定。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吳政泓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證稱:黃秉豐持有的空氣槍型號係CP1,而上面的滅音器及狙擊器是額外加裝的,這把槍的口徑是5.5,從外部來看,這把槍有加裝東西,槍管的頂頭原來有個準心,這把槍的準心沒有了,槍的旁邊有寫小字,進口商進口時,換算的動能就是16焦耳,每秒的動能是低於85MS,而黃秉豐所持有槍枝送鑑動能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應該是有變造裡面的出氣量,空氣槍的原理就是出氣量愈大,威力就愈強,如果空氣槍的出氣孔被挖大,讓出氣量變大,這樣動能會變大是合理的,其所攜帶的槍枝與黃秉豐持有之槍枝外觀是一樣的,但拉柄左右兩邊不一樣,其所攜帶的槍枝拉柄在左邊,而黃秉豐的拉柄在右邊,一般來講,會改槍枝的,就是改出氣孔、氣室、彈簧、槍管長度,射速就會不一樣,扣案槍枝內部的白色小圓狀物體就是出氣孔,效用就是會影響出氣量,進而影響出速,扣案槍枝的出氣孔,明顯比今日其所攜帶槍枝的出氣孔大很多,會增加動能,其原理就是氣室裝上氣瓶,後面有個擊搥簧(即彈簧),扣板機後,擊搥簧跟擊搥就會去撞擊氣室(即黑色圓柱體)的氣心,然後就會噴氣,氣體通過出氣嘴的孔,再進入槍管,把子彈擊發出去,所以出氣孔的孔徑愈大,出氣量就會愈大,動能就會提高,彈著點有可能會比較準,氣溫的高低也會影響動能的變化,但會差距多少,其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34、50至54頁)。依證人吳政泓之證述內容,雖可認定被告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會提高空氣槍之動能,惟對於提高多少動能,證人吳政泓則無法具體指明。
㈥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8978號函復原審空氣槍相關疑義時,說明略以:「四、另影響空氣槍動能之因素眾多,而本局係以證物送鑑時原始樣態進行鑑定,故挖大扣案槍枝之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本局未便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以,專業鑑識單位,尚且無法確定被告此等粗略鑽大扣案槍枝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而證人吳政泓並未參與原先槍枝出廠時之檢測過程,全係依憑進貨時之資料而認定空氣槍之動能,且其所提CP1槍枝進口證明(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僅係進口之證明,並非原先空氣槍檢測之過程紀錄,亦不能確認是否與刑事警察局鑑識之流程相符,自難逕為與扣案槍枝之動能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提出其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憑。然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略以:扣案槍枝及吳政泓庭呈之槍枝,除了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其他零件由外觀上來看並無不同,包括彈簧之長度、直徑及大小尺寸均相同等情(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固可認定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等情,惟對於增加之動能為何,尚屬不能認定;又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為塑膠製,證人吳政泓所提供比對之空氣槍出氣孔為銅製等情,有勘驗照片(見偵續字第39至40、55至58頁背面)。益顯見二者就本案關鍵之出氣孔,材質已有明顯之不同,可否相互比對,而以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大於吳政泓所提供之空氣槍之出氣孔,逕認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舉,已增大扣案空氣槍之動能,而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即有疑義。
㈧綜上,證人吳政泓係依據進貨時之資料,認其所販售之玩具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基此購入玩具空氣槍,於購入之際,主觀上係認為所購買之玩具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其後被告固有自行以十字起子、電鑽此等粗略鑽大出氣孔之行為,然而,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所提供之空氣槍,其出氣孔之零件與扣案空氣槍已有所不同,本案並無可供相互比對之空氣槍,而得認定被告鑽大出氣孔後其動能之差異,又專業鑑識機關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判斷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是否足以影響其動能,遑論並未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之證人吳政泓所能判斷。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載關於槍枝進口證明之企業紹興市嶺峰氣槍製造有限公司資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萬美元,於西元2013年年度報告顯示該公司有從業人員310名,營收為1億716萬人民幣),僅得說明關於槍枝進口證明之企業資料,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固有鑽大扣案空氣槍出氣孔之行為,然此舉是否足以使該空氣槍之動能從原先不具殺傷力變造為具殺傷力,自有所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確係由被告鑽大其出氣孔所致。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固可認定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而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是否確為被告鑽大出氣孔所致,於客觀上尚屬不能證明,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清楚知悉。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空氣槍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