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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念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
池靜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5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阡胤」,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 6日起、乙○○(微信暱稱為「小可愛」,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同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微信暱稱「以靜制動」之人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甲男(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證明丙○○可得知悉甲男為少年)及微信暱稱為「靈刀西郎」、「西瓜」、「穩」、「毒龍鑽」等人,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乙○○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並約定丙○○及乙○○可獲得當日經手款項1 %作為報酬。丙○○、乙○○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甲男、「以靜制動」、「靈刀西郎」、「西瓜」、「穩」、「毒龍鑽」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7 年9 月13日中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向其借現金周轉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再依「靈刀西郎」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西瓜」再轉交丙○○,丙○○隨即與甲男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以靜制動」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巿北區雙十路2 段47號統一超商,由丙○○自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甲男則在一旁把風。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丙○○提領6 萬元後欲與甲男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其甫提領之現金6 萬元及其所有供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員警因恐上開帳戶內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丙○○將上開帳戶內可提領之餘額8 萬9000元領出一併查扣。經丙○○及甲男與警方配合,透過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內成員聯繫佯以交付贓款,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旁巷內益民商圈內,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乙○○,經乙○○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少年與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2 人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 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少年甲男於警詢時證述共犯經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並有被告 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現金14萬9000元及提款卡照片各1 張、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12月21日羅東營密字第10750008221 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乙○○持用之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8張、被告丙○○持用之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6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 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甲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故共犯成員為3 人以上甚明;另參諸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係先由被告 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再由集團成員透過被告乙○○層轉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與少年甲男共同提款後,欲將所領得贓款透過被告乙○○欲層轉集團上游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丙○○負責提領款項,被告乙○○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2 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惟其等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配合交付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及將詐欺贓款轉交集團成員,堪認被告2 人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甲男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案犯罪組織成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理由三㈢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 人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經查,共犯甲男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已成年之被告丙○○否認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我跟甲男是在網路上認識,剛認識沒幾天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3 頁),又依甲男107 年9 月13日於警詢證述:我先從臉書認識丙○○,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來臺中找丙○○,丙○○的老闆(犯罪集團的上游)邀我加進他們微信群組,我昨天才加入群組內等語(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故尚無從查悉甲男是否曾告知被告丙○○其真實年齡。從而,審酌其 2人透過網路認識未久,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在和甲男接觸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甲男是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⒈①依後述㈧說明,原審裁判時認被告2 人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嗣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且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予宣告,尚有不妥。②依照前述理由㈣⒉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有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之說理,及被告丙○○有宣付強制工作必要部分,尚屬有據,然就罪數及被告乙○○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照理由欄㈢、㈧之說明,本院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乙○○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丙○○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為7 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2 月、2 年5 月、1 年6 月、2 年10月、1 年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數日,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分擔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被告丙○○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考量被告2 人於詐騙集團中均係被動受指示分擔上開犯行,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且於尚未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時即為警查獲,及被告2 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丙○○陳稱幼時曾長期安置在兒童之家,之後高中肄業,經濟來源除靠家裡資助外,曾有務農獲取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就讀高中即半工半讀,肄業後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甫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其中6 萬元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警方恐帳戶內其他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被告丙○○將帳戶剩餘款項提出,合計查扣14萬9 千元,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發還被害人甲○○(原審卷第255 至256 頁),故被告丙○○、乙○○供稱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78 頁),堪屬可信,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為本案前已先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扣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乙○○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係被告2 人各自所有,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4 頁),並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乙○○交付「西瓜」再轉交與被告丙○○持以為本案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提領款項,難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㈧強制工作部分: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就被告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雖曾有務農之工作經驗,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之下層成員;然被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甫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受害民眾,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仍不思警惕,於該案審理終結確定後數日,即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且其上情尚難以其為原住民較易受人利用做為託詞。本院認被告丙○○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被告丙○○再犯,併參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⒊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且其自陳從事餐飲業,現正努力學習美髮技能,尚難認係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偶然;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及轉交贓款,尚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 3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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