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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訴人
侯君鍵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君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君鍵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侯君鍵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侯君鍵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有關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 號)及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不予沒收,暨上訴人即參與人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 號)及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均沒收,暨天擎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侯君鍵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之規定,於民國72年12月 7日修正公布時即有處罰明文,其後雖歷經修正,調整規定之項次及提高其罰金刑,然並非於107年8月1 日始增訂之條文。侯君鍵上訴意旨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8月 1日始增訂,在此之前並無處罰明文,其就天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係在102年5月15日至103年2月6 日間,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原判決認其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侯君鍵之供述(自承天擎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2次虛偽增資後,印製公司股票 1萬5,000 張,並陸續出售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投資人;另分別提供天擎公司資訊予記者江富滿、蔡穎青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新聞報導,並指示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簡報檔及天擎公司網頁;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造專利已經過期的學名藥,並無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亦無研發單位,簡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預估數據,都是援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都是假的等情),並參諸證人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萬諦侑(原名萬呈偉)、江富滿、蔡穎青、蔡勝富、連瑞猛、高瑞珍、趙淑慧、尤思詠之證詞,佐以卷附天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名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天擎公司股票轉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工商時報103年2月11日E2版、經濟日報103年2月19日C11版、104年11月26日聯合報D4版報導影本、蔡勝富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相關卷宗及所附天擎公司102年、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第一審104年度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暨扣案天擎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說明天擎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並未對紫杉醇萃取技術為進一步研發,亦無藥證生產紫杉醇相關藥物,並無如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所稱之紫杉醇原料萃取技術及供應能力,亦無於短期內取得臺灣與大陸地區藥證之可能,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所示之報導內容、葉穎青之報導內容、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及上開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均係由侯君鍵講述或指示,由記者或天擎公司員工撰寫、製作,該等文字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侯君鍵出售天擎公司股票時,確有對外表彰如附表一所示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獲利能力等虛偽不實資訊,足使天擎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因認侯君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並就侯君鍵辯稱天擎公司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網站上資訊並無不實,天擎公司確有與霍普金斯醫藥研究所合作研發,萬諦侑知悉天擎公司以前有紫杉醇的技術及藥證,亦知藥證已過期,但伊覺得天擎公司體質好,還是願意投資,伊無詐偽行為,另投資評估報告並非伊所印製,因萬諦侑說需要憑證,才印股票,萬諦侑將天擎公司股票交由盤商販賣,並提供盤商評估報告,伊事前不知情,且僅賣股票給萬諦侑,並未販售予他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及指駁(見原判決第6 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25行、第13頁第18至28行、第14頁第20行至第15頁第28行),所為論述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亦非僅憑侯君鍵前揭自白認定其犯行。侯君鍵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伊原本並未印製股票,亦無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之意,係因萬諦侑之要求才印製,且萬諦侑供稱有以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之名義向伊購買408 張公司股票,顯然亦係萬諦侑所購買,而除萬諦侑外,伊未售予他人,原判決卻認伊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另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第一審之自白係虛偽不實,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扣案之投資評估報告及伊隨身碟之資料,皆係預估性質,且非伊印製給證券商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侯君鍵明知天擎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部分,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4頁第23行至第25頁第10行),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係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侯君鍵上訴意旨以天擎公司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的中福實業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簽了1 份合約,但後來不了了之,經側面了解,係中福公司董事長嫌天擎公司規模太小,此為天擎公司增資的主要原因,但伊之增資行為,不會造成投資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格有所損失,亦不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交易,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已說明侯君鍵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所得股款原應為2,262萬6,000元,然萬諦侑為其自己與友人向侯君鍵購買以梁守先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時,共應支付919萬6,000元,但萬諦侑僅匯款800 萬元至梁守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侯君鍵出售股票之實際所得為2,143 萬元。又侯君鍵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全數匯入天擎公司帳戶等情,業據侯君鍵於第一審供承在卷,堪認天擎公司因侯君鍵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上開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原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2 行、第23頁第28行至第24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天擎公司上訴意旨以公司並未對萬諦侑施用詐術,萬諦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天擎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能順利上市,獲利空間很大,便答應投資等語,可見天擎公司所得股款2,143 萬元並非不法所得,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云云。惟萬諦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在第一審係證稱:侯君鍵說天擎公司是作紫杉醇抗癌藥品的研發,研發人員散佈在各地研究單位,由天擎公司提供原物料委託其他製藥大廠幫忙代工,公司有意重新研發高濃度紫杉醇,再次申請藥證,目前已有進度,欲投入生產,需要資金云云,也有拿一些資料供我參考,我覺得公司有願景,便於102年9月間投資1,000萬元並取得1,000張股票,其後又以赫里昂公司名義向侯君鍵再購買408 張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7、88、96頁,第一審卷一第216至218頁),且侯君鍵自承: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造專利已經過期的學名藥,並沒有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也沒有研發單位,簡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預估數據,都只是援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19頁,第一審卷一第67頁正反面),侯君鍵既提出虛假資訊及資料供萬諦侑及其他人參考,使其等認為天擎公司有願景,而願意投資,原判決認侯君鍵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25行),自無違誤。天擎公司上訴意旨僅擷取萬諦侑供述中對其有利之部分,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係不當,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侯君鍵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侯君鍵及天擎公司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侯君鍵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侯君鍵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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