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告
張晉婷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張晉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9所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十一)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第2屆新北市第2選區(新莊、五股、泰山、林口)市議員候選人,吳建民為新北市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呂文燦係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林宥騰係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觀之:⑴呂文燦、林宥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林俊良、呂文燦及林宥騰就選務進行、行程安排等事務,均直接與被告或其助理王儷雯聯繫;⑵被告與競選總部文宣幹部吳冠良、員工洽談如何淡化偵查機關偵辦賄選乙節對於選情衝擊時,其與吳冠良談及「大拇指事件」時稱:「你也知道說我林口必須還有一些行政工作要作嘛,那當然呢他這樣一搞變成我行政工作沒有辦法銜接,我也要趕快找人去替補這個行政工作嘛(指林俊良遭羈押)」,足證被告就競選事務均直接與各區幹部聯繫。且依被告、吳建民、王儷雯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實質參與其個人行程安排,就餐會桌數、應提供何種文宣、應如何拜票均有規劃。佐以,呂文燦、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邀約之對象,多為有投票權人,出席者既非競選團隊幹部,亦未實際進行座談會,被告又於宴席間請託選民惠賜選票並懇求支持。足證被告知悉各該餐會目的,係為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而約使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投票支持,而非單純受邀參加。

(二)依吳建民、陳薇莉之供述,可知被告競選經費拮据,動支時應逐筆審酌謹慎使用,吳建民、陳薇莉動支款項仍需向被告報告,再由被告提款支應。而呂文燦就其與林宥騰舉辦餐會支出之款項,均會向吳建民請領,吳建民交付呂文燦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4萬餘元,衡情被告對於吳建民支付該等高額款項,豈有不加聞問之理。依呂文燦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供稱:我曾多次向被告報告舉辦餐會事宜,被告於民國 103年9 月27日到場後,應該知道我係以座談會之方式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等語,暨被告為呂文燦委任之律師指示呂文燦打死不承認,及被告在電話中與吳冠良談及大拇指事件,堪認至遲吳建民於同年10月5日左右第1次給付呂文燦上開餐費時,被告即已知悉呂文燦、林宥騰係以座談會名義舉辦免費餐會而為行賄。詎被告竟仍繼續在各該餐會向選民拉票,益證被告確有容任上情而與呂文燦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採吳建民顯有迴護偏頗之供述,卻不採信上開呂文燦、林宥騰及陳薇莉之證述,就上開足認被告處理選務事項均為單線進行,由各區競選總部幹部直接對被告負責,被告實能全盤掌握選舉事務等事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採,其認定事實非依證據認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呂文燦、林宥騰及吳建民等人對本案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9(原判決誤載為編號4至6)之方式,為交付免費餐費為不正利益,約定受宴請之投票權人以投票予被告為對價關係,而賄選餐費來源,固係由掌管競選總部開銷之吳建民由競選總部費用支付,惟就依憑卷內證據,如何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指示為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餐費係由競選經費支付乙節,其理由載敘:⑴卷查證人吳建民於:①偵查證稱:「(問:呂文燦向你請款後,你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將該款項撥給呂文燦,還是要向張晉婷請款?)我自行(己)就可以決定,我自己有一筆費用可以支出雜支」等語;②第一審證稱:「(問:103年9月張晉婷登記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新莊競選總部的零用金支出,你向張晉婷請領過幾次?)約3 次左右。…(問:在競選期間…,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是否需檢附任單據?)不用。(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為何不用檢附單據?)一直以來我在擔任王棋議員助理以及擔任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時,他們都會有一筆零用金在我這,應付一些雜項支出、臨時的支出。(問:零用金使用完就請〈領〉,為何請領時不檢附單據即可再請領?)因為大家在一起久了,彼此知道彼此信任,張晉婷也知道我不會亂來,因為她也很信任我。(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有無需要向張晉婷說明錢花去那?)不用,因為在選舉期間大家也都忙,張晉婷相當信任我,所以張晉婷知道我不會亂花錢」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且搜索結果並未查獲類此「經費報銷單據」。足認被告因對吳建民相當信任,吳建民向被告請領相關零用金支出時,毋需檢附請款單據,亦不用逐一說明用途,難認被告知悉附表編號4至9所示賄選餐費,係自己之競選經費。⑵依證人王儷雯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王儷雯所登載被告行程隨身碟檔名「婷婷議員行程1115」電子檔,並以「小林座談會」搜尋結果,計有103年9月28日下午7時、9月29日下午8 時、10月14日下午7時、10月22日下午7時、11月19日下午7時等5個行程,比對附表編號4至9之餐會,祇附表編號4 登載於上開行程表,附表編號5至9所示日期僅登載其他拜票行程,則附表編號 5至9 之拜票行程,顯係臨時加入,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各該餐會係其競選幹部辦理。⑶證人林宥騰、呂文燦均證稱未與被告討論有關餐會及請款等情,至證人呂文燦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1 )到場後,應該知道我係以座談會之方式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等語,其所謂「應該」純係其個人推測,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⑷從呂文燦車上查扣之「手稿」,與本案有關者為附表編號7至9之「11/9柳金獅座談會×6」、「11/14小林座談素 1桌4桌」、「11/16小林座談11桌」。依呂文燦之偵查及第一審供述,可知此手稿並非請款單,且未交給吳建民,自無從證明被告看過類似手稿。佐以證人即參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餐會之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均證述:被告來餐會時間非常短暫,與一般拜票舉動並無二致,就是在現場跟大家握手、微笑點頭等語,亦難認被告知悉餐費來源,或各該行程為賄選餐會。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23頁)。已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行程,固係呂文燦等人為被告舉辦之賄選餐會,且餐費係由呂文燦支付後,再向吳建民請領,惟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此情。業就卷內調查所得之主要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且說明無從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賄選犯行之心證理由。細繹證人呂文燦於:⑴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7日我第1 次以此模式宴請過選民時,我已經跟王儷雯、吳建民說過,所以我、林宥騰、王儷雯、吳建民等人均知悉舉辦座談會就是要宴請選民吃飯。張晉婷的部分,吳建民、王儷雯應該會去轉達,我覺得張晉婷到場後,應該知道我是以座談會方式宴請選民」、「(問:張晉婷事先是否知悉你以座談會名義,實際上卻是提供免費餐會方式為張晉婷拉票,可能進行賄選之行為?)我事先只有告訴吳建民此事,並沒有當面告訴張晉婷,至於吳建民有無告訴張晉婷我不清楚,但張晉婷103年9月27日有前往大拇指餐廳參加我所舉辦的座談會,張晉婷抵達現場後,就會知悉我是以座談會名義宴請選民尋求支持,餐會現場除了我會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張晉婷外,張晉婷本人也會到場拉票致意」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五第102頁正面、104頁反面);⑵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張晉婷說過辦這個座談會的目的為何?)沒有跟張晉婷提過,我這樣做就是為了要幫她拉票,她應該就會知道,我是沒有跟她討論過」等語(見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65 頁)。固稱被告到場拉票時,應該知道各該行程係以座談會名義舉辦之賄選餐會。惟證人呂文燦所稱「張晉婷的部分,吳建民、王儷雯應該會去轉達,我覺得張晉婷到場後,應該知道我是以座談會方式宴請選民」乙節,除其個人主觀推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佐以證人呂文燦為另案被訴共同賄選之共同正犯,其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前、後,均迭稱:「…另一位主任檢察官跟我說明後,我回去看守所後,我都吃不下飯,一直在煩惱,再加上調查局把我借提出去後,我考慮了很久,所以才願意把實話說出,我感到很抱歉。…(問:之前幾次偵訊中,你所述不實的原因,是否因為擔心害到張晉婷,所以才說這9 次餐會的錢是你自己所支付?)是,因為我自己想到我欠張晉婷人情,我想自己把責任擔下來,且票都已經開完了,如果不說實話的話,可能會面臨很重的刑罰」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五第101、105頁),堪認其上開偵查中供述,確有衡酌利害得失之情。原判決因認尚難憑證人呂文燦前揭個人推測之詞,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律師指示呂文燦打死不認及被告與其競選文宣幹部吳冠良等談及「大拇指事件」、林口區競選行政工作各節,稽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⑴關於律師指示呂文燦打死不認部分,其通話時間為103 年11月26日10時45分43秒許,周彥憑律師與呂文燦間通話略以:「(A:周彥憑律師、B:呂文燦)…A:耶你還沒有做筆錄吧?B:還沒耶。 A:你要等我去喔!B:你多久會到?…B:喔,好好。 A:還有,反正打死不承認!」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50頁);

⑵關於「大拇指事件」部分,其通話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11時12分36秒許,且提及所謂「大拇指事件」者,為代號「C之某女,被告聽聞後,祇稱「我們也沒有幹嘛」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33頁及反面);⑶另被告於同年月27日11時39分28秒許,與吳冠良通話中表達希另尋負責林口區競選行政工作之人時,就呂文燦遭偵辦羈押乙情,亦稱:「(A:被告、B:吳冠良)…B:ok,寶爸(呂文燦)勒?A:嗯~寶爸就也都不知道嘛,嘿啊。B:目前都還不知道。A:嗯,我們聽說就是被扣押了啊。B:喔,ok。…A:我只知道這樣,然後寶爸身體不舒服嘛,然後就是有請他們去幫他申請說保外就醫。B:ok,ok,我瞭解。A:他一度血糖降很低啊,我也很擔心他,萬一如果走了死掉,我就完蛋了,對不起他。B:嗯嗯,我知道。A:那是情義道義上,即使他今天做錯事情,我們也是對他情義上也說不過去,雖然是他做錯事,我們只能到這個東西,就是這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34頁反面)。該等通話內容,或語意不明,或係律師與呂文燦間之對話,或為被告稱呂文燦自己做錯事而遭羈押,核均不影響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與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實質參與拜票行程安排,掌握競選總部經費動向,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遽指被告知悉附表編號4至9所示行程係呂文燦等人為其舉辦之賄選餐會各節,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祇泛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律師指示呂文燦打死不認,被告就餐會桌數、應提供何種文宣、應如何拜票均有規劃,惟就所謂律師指示呂文燦打死不認,與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行程係賄選餐會,暨被告參與規劃所謂餐會、文宣及拜票行程等情,與本案賄選餐會究有何關聯各節,均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明白,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