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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訴人
蘇存瑋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訴人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訴人
江為宏

      莊峻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764、2996、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存瑋、江為宏、莊峻維、施奕安(下稱上訴人等4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4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序宣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2 年),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蘇存瑋上訴意旨略以:

⒈蘇存瑋於109 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江為宏「臺北的朋友」拿到的等語,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函記載: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耀文係因蘇存瑋之供述延伸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載明:因施奕安等人指證,始查悉江為宏製造大麻。張耀文則是於偵訊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等人後得知各等詞,可見係因蘇存瑋之供述而查獲江為宏,並進一步查獲提供大麻種子之張耀文,故蘇存瑋就查獲張耀文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遽認蘇存瑋供出張耀文之前,警方已因江為宏之指述懷疑張耀文涉案,與相關卷證不符。原審未就蘇存瑋是否供出張耀文一節,詳加調查釐清,又未考量蘇存瑋供出江為宏、張耀文,據以從輕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均應全盤予以考量,以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原判決遽以蘇存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事,而未就蘇存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足認顯可憫恕,應符合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蘇存瑋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蘇存瑋僅單純受邀參與種植大麻,而尋找金主及大麻種子,均係江為宏負責,其所朋分之利益亦與江為宏相當。又其等製造之大麻尚未販賣,數量不多,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原判決逕認蘇存瑋係首腦,宣處有期徒刑3 年,相較於涉案程度較重之江為宏僅處2年8月,顯然過重。

四、江為宏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判決認定:莊峻維、施奕安出面承租民宅作為栽種大麻處所,由上訴人等4 人購入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並由莊峻維施做水電管路工程,蘇存瑋蒐集種植大麻技術並負責乾燥、研磨至可施用大麻成品,施奕安依蘇存瑋指示栽種大麻等情,可見江為宏並未參與後續種植、製造大麻。然原判決理由說明江為宏係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等語,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

⒉江為宏僅負責籌借資金及購買大麻種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製造之大麻數量不多,相較於大量種植上千株者,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輕。且其於偵查中供出張耀文及出借資金之柯宜承,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江為宏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分工詳情,對於案件偵辦有相當助益,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重,且與犯罪情節嚴重之大毒梟無從區隔,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江為宏行為時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已知悔悟、警惕,刻正半工半讀準備攻讀大學,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其改過遷善。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不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莊峻維上訴意旨略以:莊峻維係受蘇存瑋雇用架設種植大麻之水電管路,涉案情節應與柯宜承、張耀文相當。原判決卻對莊峻維宣處有期徒刑2年,重於第一審均宣處柯宜承、張耀文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莊峻維素行良好,雙親擺攤維生,收入不穩定,須仰賴其工作收入,維繫家庭經濟,其犯後已知悔悟、警惕,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如認有矯正莊峻維法治觀念、匡正行為之必要,亦可為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判決不對莊峻維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施奕安上訴意旨略以:施奕安素行良好,已知悔悟,參以與施奕安犯罪事實相類似之製造毒品案件,不乏宣告緩刑之例,原判決對施奕安不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七、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不採江為宏所持並未參與種植、製造大麻,並非製造大麻共同正犯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江為宏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分工共同製造大麻,並由蘇存瑋採收、乾燥等情,核與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及柯宜承、張耀文所證相符,江為宏與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負責部分犯行,係共同正犯等旨。江為宏上訴意旨單純摭拾事實欄之片段描述,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原判決理由載敘:蘇存瑋於警詢供出江為宏負責找大麻種子之犯行,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江為宏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大麻種子是從江為宏「臺北的朋友」購得,然未提供「臺北的朋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係江為宏到案後,始供出向張耀文購買大麻種子之情,足見張耀文係因江為宏供出因而查獲,而非蘇存瑋等旨。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缺一不可,且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警方查獲張耀文,既與蘇存瑋之供述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未再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其認蘇存瑋就指證張耀文部分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屬有據。蘇存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以大麻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又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蘇存瑋、江為宏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審酌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少並已製成部分成品,一旦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衡酌蘇存瑋具有農業背景,是唯一具有種植大麻技術之人,並實際負責指導、種植,且為莊峻維、施奕安與江為宏之聯絡窗口,相較於江為宏負責找金主、大麻種子,莊峻維負責水電安裝,施奕安種植、看顧大麻,蘇存瑋之涉案程度最重之情節,乃就蘇存瑋、江為宏、莊峻維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稽之柯宜承僅單純借款提供資金,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張耀文祇受託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雖係共同正犯,然其未進一步實際參與製造大麻,該2 人涉案程度與莊峻維不同,莊峻維執該2 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判決並載敘:江為宏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施奕安、莊峻維參與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不少,難認情節輕微,其等行為時均已成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可見價值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為教化警惕,並考量身心健康狀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均有令其等入監執行必要之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衡量,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人等4 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減刑、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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