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
- 上訴人
-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昱銨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