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丹尼」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而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櫃台小姐、不詳警察單位警員陳恭茂、不詳檢調單位黃主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詳職務公務員,自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游佳蓉,佯稱:其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帳戶,涉及綁架刑案,須監管清查個人帳戶,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佛具店前停車,並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即步行離去。隨後黃昱銨即經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依「丹尼」之指示,至上址,拿取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得手後,黃昱銨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並依「丹尼」之指示自行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金融卡則隨意丟棄。黃昱銨於同日稍後,復搭車北上至臺北市臺灣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附近某間OK便利商店,依「丹尼」指示將所餘14萬4000元現金,放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垃圾筒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取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佳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323至325、33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5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曾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5、58至6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後被告則具狀否認犯罪,辯稱:我雖然持游佳蓉之金融卡領錢,但我是因積欠「丹尼」金錢,還不出利息,受「丹尼」之脅迫才依其指示去提款,我是一個人犯罪,不知道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且我有多次提款行為,涉及多起案件,應該論以集合犯,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櫃台小姐、不詳警察單位警員陳恭茂、不詳檢調單位黃主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詳職務公務員,自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游佳蓉,以上開方式,使游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上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至29、179至180頁)。隨後被告即依「丹尼」之指示拿取上開金融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詐取14萬9000元,並依「丹尼」之指示自行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金融卡則隨意丟棄,且於同日稍後,復搭車北上至臺北市士林簡易庭附近某間OK便利商店,依「丹尼」指示將所餘14萬4000元現金,放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垃圾筒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取款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第45、58至61頁;本院卷第22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國道客運及抵達臺北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足堪採信。故上開游佳蓉遭3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被告依「丹尼」之指示,持上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後至臺北市交付提領之詐欺款項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雖具狀否認犯罪,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知悉「丹尼」等人為3人以上之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因其欠錢經濟狀況不佳,而繼續擔任車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丹尼」跟我說是討債,但是做一兩次發現很奇怪,哪有人討債是跟人家拿提款卡,接著我就知道是詐欺,但是因為我還是欠錢,所以我還是繼續做,在向游佳蓉拿取金融卡前的案子,我就已經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偵卷第203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知悉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名義,但我不知道他們詐騙電話的手法」「(問:你是何時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我是109年2月底,這個『丹尼』本來是我的債主……過了一陣子他要我去幫他討債,後來我幫他討債,其實是要我當車手,我也知道當車手是違法的,因我欠『丹尼』的錢沒有還完,『丹尼』跟我說從我領取的錢中扣我欠他的錢,但是實際上到底扣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後來就變成多案件的車手」「(問:是否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有三個人以上?)我知道,我做了幾件以後我就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因還有別人的聲音,就這個案子而言詐騙方式裡面我跟被害人是沒有見到面的,我有拿公文書給被害人(註:指其他案件)有一個不是『丹尼』的聲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超商裡面輸入密碼下載一些資料,我確實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有三個人以上在運行」「(問:你為何缺錢?)因為那時候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再加上我欠家裡面錢,我就用不正當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58、60至61頁)。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的身分你還不知道嗎?)我是用微信跟對方聯絡,他的暱稱是丹尼,我都沒有看過對方」「(問:那你領錢怎麼交給對方?)他們有叫我本件抽5千元當報酬(含交通費)後,再把剩下的錢放到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叫我搭車回北部後,把錢放在台北市士林簡易庭附近的某OK便利商店裡面的廁所垃圾桶下面。提款卡部分對方叫我領完錢後就直接丟棄」等語(偵卷第203頁)。據上,可徵被告本件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人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對方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雙方信任基礎薄弱;被告收取金融卡後,先持該金融卡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後再搭車回臺北市,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隱蔽廁所內之垃圾桶,再由對方派人收取,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況被告係於提款後從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5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雖另辯稱以為是替「丹尼」討債云云,然一般討債本有債權存在,僅係討債方式可能涉有不當或違法,討債者取得債權後,豈有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金錢,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之前自白,顯與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㈢又集合犯固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該項犯罪亦未必具有複數犯罪或反覆實行犯罪之本質,立法目的亦未將此種多數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認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被告固曾因與「丹尼」詐欺集團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249至298頁),然依上說明,本件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無集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依集合犯規定論罪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游佳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丹尼」、假冒中華電信公司櫃台小姐、不詳警察單位警員陳恭茂、不詳檢調單位黃主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詳職務公務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游佳蓉施用詐術,待受騙之游佳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含密碼),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於前,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游佳蓉施以詐術,取得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游佳蓉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款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雖持游佳蓉被詐騙之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但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游佳蓉詐取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丹尼」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領取所遭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丹尼」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各法院判處徒刑,現經上訴審理中,已詳述於前。被告既曾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於本件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不合。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原審量刑時雖未說明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自白量刑時之考量,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且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 年 3 月 23日 15 時 3 、4 、 5 分許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2 萬元 4 筆(共8 萬元) 2 109 年 3 月 23日 15 時 6 、7 、 8 、 9 分許 員林市○○路 0 段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2 萬元 3 筆及9,000 元 1 筆(共 6 萬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