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昱銨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參與由微信暱稱「丹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其尚有詐欺犯罪時間早於本案之另案已偵辦中,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以及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多人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自109年3月23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游佳蓉,並以伊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帳戶涉及綁架刑案,須監管清查個人帳戶為由,詐欺游佳蓉提供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游佳蓉不疑有詐,乃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佛具店前停車,並將上開金融卡放在上述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即步行離去。再由自稱「丹尼」之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揮黃昱銨拿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黃昱銨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昱銨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並自行從中拿取5,000元充當報酬及交通費。領款完畢後,金融卡則隨意丟棄。黃昱銨於同日稍後,復搭車北上至臺北市士林簡易庭附近某間OK便利商店,依「丹尼」指示將所餘14萬4,000元現金,放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垃圾筒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取款。而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沈林玉珠、賈元慧、林玉、呂紹興、銀鶯鶯、林鳳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109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3月23日車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09年3月23日車手搭乘國道客運及抵達台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指認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06、966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梁國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告訴人沈林玉珠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許陶)、新店分局(被害人銀鶯鶯)、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母親生病後染上毒癮、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款金額 │
│ │民國) │ │ │
├───┼─────┼─────────┼─────┤
│ 1 │109年3月23│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萬元,4筆│
│ │日15時3、4│2段346號之新光銀行│(共8萬元 │
│ │、5分許 │員林分行 │) │
├───┼─────┼─────────┼─────┤
│ 2 │109年3月23│彰化縣中山路2段320│2萬元,3筆│
│ │日15時6、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員│;9000元1 │
│ │、8、9分許│林分行 │筆(共6萬 │
│ │ │ │9000元) │
├───┼─────┴─────────┴─────┤
│合計 │共提領14萬9000元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