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1、8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6、96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昱銨犯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丹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林鳳嬌,佯稱林鳳嬌涉犯洗錢罪,須繳交保證金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林鳳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林鳳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號附近之機車上,黃昱銨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並將現金43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麥當勞廁所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昱銨並因而獲取5,000元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9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珠英,佯稱王珠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販毒,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並由黃昱銨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之長安橋上,向王珠英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所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王珠英遂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王珠英帳戶)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銨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昱銨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13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李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賈元慧,佯稱賈元慧手機欠款且涉犯擄人勒贖案,須提供名下尚有存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被收押云云,致賈元慧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賈元慧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賈元慧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賈元慧乙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護照放入信封袋,並置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95巷口之舊衣回收箱上方。黃昱銨則依「丹尼」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再於同日16時15分前往拿取賈元慧所置放之信封袋,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投入賈元慧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住處之信箱而行使之。黃昱銨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中之金錢,再依「丹尼」之指示,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置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後巷水溝旁,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昱銨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鳳嬌、王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賈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惟上揭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663號卷第16~21、98~99頁、偵字第8806號卷第17~20、70~72頁、偵字第10259號卷第9~13頁、原審審訴字第876號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92~93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偵字第9663號卷第10~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郵局林鳳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偵字第9663號卷第23~26、58~5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王珠英於警詢時(偵字第8806號卷第9~13頁)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及採驗報告、合作金庫王珠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8806號卷第33~34、35~38、39~43、67、73~74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賈元慧於警詢時(偵字第10259號卷第15~19頁)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賈元慧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甲、乙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資金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附卷可查(偵字第10259號卷第28、43~60、81、91~93、96、99~100頁)。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向「丹尼」借錢,因還不出錢,遭「丹尼」逼迫,不得已才犯下本案,有通訊對話可資為證云云。但被告經本院多次命其提供物品以便查證,卻始終未能提供。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之「動機」是為清償債務,且其參與之動機,乃係為牟取不正報酬,並於詐騙得逞後,取得上開報酬,俱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幫債主「丹尼」做了大概10條以上詐欺案,一次大概可以讓我抵債3至5千元等語明確(偵字第8806號卷第72、45~52頁)。而被告於109年2、3月間即加入暱稱「丹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非短,早得以脫離「丹尼」支配之工作,卻捨此而不為,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係因遭逼迫而為本案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之事實欄一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及事實欄一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事實欄一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而事實欄一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形式上未符合印信條例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均屬普通印文。至蓋印之「抗傳即拘」等文字,則僅係宣示如果不遵傳喚到庭,依法得予拘提,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與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金融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林鳳嬌、王珠英、賈元慧之提款卡、現金後,由被告持卡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餘款藏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顯具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林鳳嬌,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林鳳嬌之現金及提款卡,被告復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林鳳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再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持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旨在詐得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由該案審理,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卻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遭受「丹尼」脅迫而犯下本案,且於偵審中對案情均已坦承不諱,主動交出手機供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而其參與「丹尼」所屬詐欺集團犯下多起案件,經: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上訴駁回。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上開案件既現由數法院審理中,其所為應為集合犯,且屬從犯,並非正犯。又被告僅聽從「丹尼」一人之指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云云。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年,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僅因經濟困頓即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據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領取被害人財物,之後並將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因此獲取利益,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屬幫助犯、從犯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參與詐欺之人至少計有被告、「丹尼」、撥打詐騙電話給告訴人,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或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李警官」等人,可見本案共同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均不否認。又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實施詐騙、提領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監督車手取款上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從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騙款項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自承碩士畢業,有工作經驗(原審審訴801號卷第49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以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彼此分工,先由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冒充檢察官,執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或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財物,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為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明,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不相識,惟仍可認定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是其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檢警等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難以追回,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審訴801號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就事實欄一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雲端列印方式取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因本案109年3月17日之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同年3月13日及3月31日之犯行則分別獲有3,000元等語(原審審訴字第801號卷第42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林鳳嬌提供提款卡之帳戶 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鳳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17日15時3分至6分,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⑵109年3月18日0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及2萬5千元各1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王珠英提供提款卡之帳戶 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珠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提領1千元1次、3萬元2次。 ⑵109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新明德店提領2萬元,共4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賈元慧提款卡之帳戶 被告黃昱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賈元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16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湖北勢湖郵局提領28,000元1次   2 賈元慧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17時15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提領3萬元,共5次   3 賈元慧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17時30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3萬元,共4次   4 賈元慧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17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提領13,000元   5 賈元慧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區行政中心提領1,7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鳳嬌 事實欄一㈠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珠英 事實欄一㈡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賈元慧 事實欄一㈢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