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06號、第9663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昱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01 號卷【下稱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卷【下稱本院第876 號卷】第3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在不詳地點」為「在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全家超商新明德店」。
2.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為「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
3.補充附件一犯罪事實「黃昱銨因民國109 年3 月17日、3 月31日之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之報酬」。
4.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3,000 元之報酬」。
5.更正附件二附表編號3 提領地點欄「長安東路1 段」為「長安東路2 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第876 號卷第34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而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形式上未符合印信條例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均屬普通印文;至蓋印之「抗傳即拘」等文字,則僅係宣示如果不遵傳喚到庭,依法得予拘提,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與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等之金融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林鳳嬌,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林鳳嬌之現金及提款卡,被告復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林鳳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再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持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旨在詐得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領贓款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3 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6 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雲端列印方式取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本案109 年3 月17日之犯行獲有報酬5,000 元,同年3 月13日及3 月31日之犯行則分別獲有3,000 元等語(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本院第876 號號卷第34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處鑑」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林鳳嬌│如附件一起訴書│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珠英│如附件一起訴書│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犯罪事實欄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犯行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賈元慧│如附件二追加起│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所示犯行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
│ │ │ │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