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06號、第9663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昱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01 號卷【下稱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卷【下稱本院第876 號卷】第3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在不詳地點」為「在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全家超商新明德店」。
2.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為「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
3.補充附件一犯罪事實「黃昱銨因民國109 年3 月17日、3 月31日之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之報酬」。
4.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3,000 元之報酬」。
5.更正附件二附表編號3 提領地點欄「長安東路1 段」為「長安東路2 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第876 號卷第34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而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形式上未符合印信條例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均屬普通印文;至蓋印之「抗傳即拘」等文字,則僅係宣示如果不遵傳喚到庭,依法得予拘提,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與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等之金融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林鳳嬌,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林鳳嬌之現金及提款卡,被告復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林鳳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再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持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旨在詐得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領贓款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3 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6 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王珠英、賈元慧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雲端列印方式取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本案109 年3 月17日之犯行獲有報酬5,000 元,同年3 月13日及3 月31日之犯行則分別獲有3,000 元等語(見本院第801 號卷第42頁,本院第876 號號卷第34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處鑑」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林鳳嬌│如附件一起訴書│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珠英│如附件一起訴書│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犯罪事實欄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犯行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賈元慧│如附件二追加起│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所示犯行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
│ │ │ │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
109年度偵字第9663號
被 告 黃昱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9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
民國109 年3 月17日10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林鳳嬌,佯
稱林鳳嬌涉犯洗錢罪,須繳交保證金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調查,林鳳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依
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3萬元及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之提款
卡放置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號附近之機車上,黃昱
銨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並將現金43萬元放置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麥當勞廁所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嗣因林鳳嬌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黃昱銨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
31日9 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
珠英,佯稱王珠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販毒,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調查,並由黃昱銨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鄉長路2 段之長安橋上,向王珠英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
商店所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公證科」公文書,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王珠英
遂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
銨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地點提領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取。嗣因王珠英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
三、案經林鳳嬌、王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昱銨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一。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王珠英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二。 │
│ │指訴、扣案偽造之「台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 │
│ │科」公文書 │ │
├──┼───────────┼────────────┤
│ 4 │證人許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昱銨於109 年3 月31│
│ │ │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鄉│
│ │ │長路2段之長安橋之事實。 │
├──┼───────────┼────────────┤
│ 5 │證人李芳達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黃昱銨於如附表二所示│
│ │述 │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新台│
│ │ │五路1 段94之1 號合作金庫│
│ │ │南汐止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
│ │ │。 │
├──┼───────────┼────────────┤
│ 6 │本件郵局帳戶資金交易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細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監│ │
│ │視器畫面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處斷。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昱銨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
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罪名,而加
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
,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
決可資參照,爰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罪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林鳳嬌提供提│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
│ │ │款卡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林鳳嬌│郵局 │⑴ 109 年3 月17日15時3 分 │
│ │ │700- │ 至6 分,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000000000000│ 研究院郵局提領6 萬元2 │
│ │ │ │ 次、3 萬元1 次。 │
│ │ │ │⑵ 109 年3 月18日0 時32分 │
│ │ │ │ 至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 │
│ │ │ │ 區忠誠路1 段52號士林蘭 │
│ │ │ │ 雅郵局提領6 萬元及2 萬 │
│ │ │ │ 5千元各1 次。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王珠英提供提│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
│ │ │款卡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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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珠英│合作金庫 │⑴ 109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 │
│ │ │006 │ 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94之1│
│ │ │-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提 │
│ │ │ │ 領1 千元1 次、3 萬元2 │
│ │ │ │ 次。 │
│ │ │ │⑵109 年3 月31日在不詳地點│
│ │ │ │ 提領2 萬元4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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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黃昱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9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8806
號、第9663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丹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 年3 月13日13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李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賈元慧
,佯稱賈元慧手機欠款且涉犯擄人勒贖案,須提供名下尚有
存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被收押云云,致賈元
慧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甲帳戶) 、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乙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
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護
照放入信封袋,並置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195 巷口
之舊衣回收箱上方。黃昱銨則依「丹尼」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列印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
,再於同日16時15分前往拿取賈元慧所置放之信封袋,復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投入賈元慧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
住處之信箱而行使之。黃昱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中之金錢,再
依「丹尼」之指示,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置放於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後巷水溝旁,黃昱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嗣賈元慧察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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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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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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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賈元慧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賈元慧接獲詐欺電話│
│ │指訴、偽造之「臺灣臺北│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金融│
│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帳戶提款卡及護照置放在臺│
│ │紙 │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195 │
│ │ │巷口之舊衣回收箱上方,其│
│ │ │後收到偽造公文書1 紙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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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賈元慧之郵局帳戶│全部犯罪事實。 │
│ │、合作金庫帳戶及臺北富│ │
│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資金交│ │
│ │易明細、監視器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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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第3 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公文書1 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施用詐術而
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屬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罪所
獲取之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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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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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13日│臺北市內湖│郵局帳戶│28,000元 │
│ │16時45分 │區內湖路1 │ │ │
│ │ │段91巷2 之│ │ │
│ │ │1 號內湖北│ │ │
│ │ │勢湖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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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3月13日 │臺北市大安│合作金庫│提領3 萬元│
│ │17時15分至18分│區復興南路│甲帳戶 │共5次 │
│ │ │1 段237 號│ │ │
│ │ │合作金庫復│ │ │
│ │ │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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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3月13日 │臺北市松山│合作金庫│提領3 萬元│
│ │17時30分至32分│區長安東路│乙帳戶 │共4次 │
│ │ │1 段225 號│ │ │
│ │ │合作金庫營│ │ │
│ │ │業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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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3月13日 │臺北市松山│合作金庫│13,000 │
│ │ │區復興北路│乙帳戶 │ │
│ │17時36分 │15之16號統│ │ │
│ │ │一超商復星│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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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3月13日 │臺北市大同│臺北富邦│1,700元 │
│ │18時50分 │區昌吉街57│銀行帳戶│ │
│ │ │號大同區行│ │ │
│ │ │政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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