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
- 上訴人
- 張全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全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向劉建霆詐取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上訴人再依「青」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犯行(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加入「青」所屬詐欺集團,自民國 109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止,依「青」之指示進行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屬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伊之行為性質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伊有部分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如仍認本案應數罪併罰,亦請合併審理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以勵自新等語。
三、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非當事人可得聲請,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2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條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量處之刑,應有合於上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