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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上訴人
周建祥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建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通知到場助陣時,並不知共犯蕭永明(經第一審另行判決)、葉臣祐(與下載潘保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蕭永明等人)攜帶鋁質球棒,主觀上對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欠缺認識,與蕭永明等人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駕車順向追逐被害人乙○○,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情形,且跟追距離僅約 2公里,沿路似無其他車輛及往來行人,如何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具體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依據,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本件案發時,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甫修正施行,上訴人未及注意,情有可原,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與乙○○和解,惟原判決就其之量刑,相較於葉臣祐、潘保宏,顯然失衡,有違公平、比例等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蕭永明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台中少年版」(下稱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蕭永明欲與乙○○談判債務,受邀駕車前去所載公共場所助陣,並與經微信群組聯繫到場之葉臣祐、潘保宏等多人,聚集 3人以上,共同以球棒敲打乙○○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於乙○○駕車逃離時,復分駕 3車沿路追逐、逼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已該當加重聚眾強暴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與蕭永明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前往談判地點聚集,並有所載強暴脅迫行為,渠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稽之卷證,上訴人坦承蕭永明在現場交付球棒供其砸車,且確有以該球棒砸(敲)車(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一審卷第99、 117頁),其對共犯攜帶球棒到場,不僅知悉,更持以施暴,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加重聚眾強暴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蕭永明等人分駕車輛,沿路驅車追逐乙○○所駕之車,並有持球棒揮舞、迫近欲加攔阻等強暴脅迫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符合該款加重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白,並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該款加重罪名,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認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葉臣祐、潘保宏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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