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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

上訴人
張子平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2、3164、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上訴人張子平全部認罪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 至5 所載與陳進財、林月琴(以上2 人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判刑確定)及「班」、「海公公」、「阿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 罪,均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即參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散落臺灣各地,故遭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各自偵查進度不同,先後起訴,並分由不同法院繫屬審理、判決,而上訴人在此之前未犯罪,並無前科,於各地檢、警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更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祇因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緩刑之規定立法當時,未思及行為人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犯之罪,因侵害不同個人法益,被認屬數罪,因而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向不同法院起訴,致有先後裁判之情形,更因現行訴訟制度使然,法院無法於同一次審判程序,就上訴人全部犯行為整體的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得否為緩刑宣告之審酌,使最先審結的法院縱使給予緩刑宣告,仍會造成後續審理之案件,無法再給予緩刑宣告之結果,實與緩刑為啟勵初犯自新之法律目的不合;尤其是上訴人於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前,並無前科,因父親長期洗腎,弟弟心臟手術,醫療費用龐大,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而另所犯加重詐欺案已在他案獲緩刑宣告,本案倘未諭知緩刑,將使上訴人入監服刑,對上訴人之再社會化實無助益,祈請本院本於法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又上訴人既受有如前述程序上之不利益,致有未能宣告緩刑之不合理結果,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未能酌審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其實上揭因偵查程序分離所造成不合理現象,普遍存在於具體個案中,更有實務判決為文籲請修法予以調和,實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祈本院就此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移請大法庭裁定云云。

四、惟查:

㈠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8 、9 、11頁),並指出: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上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因獲悉同案被告林月琴從事詐欺工作,即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或情狀難認有何值得憫恕、同情之處,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所犯附表甲編號5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洪念祖匯款後,受匯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上訴人仍與被害人洪念祖調解賠償,犯情較之前述各犯行為輕,乃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為(調和)因應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旨,並析述:上訴人固就前述犯罪所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惟僅須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因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進度不同,先後偵查起訴,而繫屬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審結之案件雖給予緩刑宣告,但其已與本案附表甲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各罪刑,卻因此無法獲得緩刑寬典,而有可憫恕之處,求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上訴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附表甲編號2 至4 部分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罪)、10 月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 8、10、11頁)。原審實已就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於量刑、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加以斟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及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因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見第一審判決第9 、10頁)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並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關相牽連案件(如一人犯數罪者)之法院管轄、繫屬及檢察官為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向無爭議,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本無因行為人所犯係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法律上一罪,或屬數罪而有不同,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立法之目的及其要件,以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且實務運作上尚無滯礙,亦未有歧異的法律見解,縱有行為人因犯數罪,經分別偵查、先後起訴,繫屬不同法院審理,而於事實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時,或受有若干程序上之不利益,惟此乃訴訟制度及立法選擇之結果,非關法律之漏洞,也未涉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自無提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枉指違法,暨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加以指摘,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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