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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被告
藍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2 0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1、323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唯軒如其附表編號5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藍唯軒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三、㈨),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除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使量刑更趨公平及妥適。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採取概括式之規範方式,其後方以「尤應注意」作為例示性的列舉,將量刑的基準與量刑之事實(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合併規範。即法院於量刑時須嚴守責任原則,必先確認行為人犯罪事實核定罪名後,始能以其責任為基礎進而量刑。故「定罪事實」及「量刑事實」雖為不同概念,卻彼此相互關聯,特別是刑法總則或分則內許多會影響定罪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定罪事實」(如累犯、自首、自白、提供線索立功、將被害人釋放、繳交犯罪所得等),除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中發生作用,法院原則於刑罰裁量之過程中,不得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加以援引審酌外,必定會反映在「量刑事實」內。然現行判決制度並不強制要求法官就其量刑過程的心證,必須鉅細靡遺並毫無保留明白揭示於判決中,只要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惟於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 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該事實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於加重或減輕處斷刑事實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所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倘已經上訴審於判決中特別予以論述,然於量刑審酌時,僅與第一審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為適當的反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流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即以所實現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惟就輕罪部分,並未因此被排斥適用,只是在從一重處斷時無法實際呈現,然仍須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僅為避免「科刑偏失」、「評價矛盾」,於宣告時對於輕罪最低本刑具有「封鎖效果」(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因此,當輕罪具有「刑法總則」型之法定減輕事由時,其下限仍落於重罪法定刑之量刑框內,無法變更重罪法律所賦與既有之刑度區間。故上訴審於酌定想像競合犯具體個案,在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衡酌其輕重時,如於論罪時已針對下級審毫無論述之輕罪減輕事由特予於說明,則於量刑時自應合併評價,妥適裁量,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否則即無法反映被告因輕罪之減輕事由,其之罪責及不法內涵實已減弱,使判決中先前就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形同具文,毫無法效,難謂妥適。本件第一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判決,認被告除就所犯前揭罪名外,應再相競合犯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三、㈡、㈢及四),其認定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顯已較第一審為增加;原判決復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敘明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即被告關於刑之酌科的責任範圍及量刑因子已互有增減,惟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量刑事實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19 列)幾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30列至第12頁第14列),對於上述影響量刑輕重事實,未置一詞敘明,難謂無判決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明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若有未經起訴而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須記載於事實欄,且須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洗錢部分,非但未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告知罪名(見原審第2072號卷第169、221、222、270頁),俾保障其等訴訟上正當防禦權,且既認定被告另相競合犯洗錢罪,惟對於此部分究係屬原起訴事實範圍內或係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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