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 抗告人
- 黃崇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執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經查:⑴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抗告人黃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均論以(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2 罪),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確定(下稱甲部分)。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抗告人轉讓禁藥、偽藥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分別論以(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確定(下稱乙部分)。⑶抗告人上開甲、乙部分,先執行甲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13日至108年3月16日),再接續執行乙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並均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9年1月16日),復於109年1月17日接續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2 月有期徒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現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15年9月16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104年執緝法字第1948號、104年執緝法字第1947號、105年執法字第2095號、106年執法字第18547號)、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出入監紀錄表等可按,本件檢察官於110年6月17日(聲請書日期載為同年月1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甲、乙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准其所請,於法容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