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
- 抗告人
- 陳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陳威廷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調詢時完整供述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即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必贏集團文宣記載該集團總部為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投資人入金方式係匯款至必贏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投資人匯款單所載之受款人亦係必贏集團,因此,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必贏集團,或是陳隆萊,亦或是其他個人,並非無疑,攸關抗告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乃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亦敘明係單純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乃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其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犯行之共同正犯,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罪,均可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