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張鴻寶被訴於民國76年11月初某日,盜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股東張義忠及張儷曄印章,壓蓋在錦星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張義忠及張儷曄名義之私文書,憑以將其個人於錦星公司之出資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虛偽提高至26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宏茂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楊淑雯(原姓名楊紫茵),於同年月18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辦錦星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於88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鑑定為偽造或虛偽,已可證明其係被誣告,且其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為由,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後,抗告人猶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方法暨資料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執業經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等相關裁定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陳稱發現新事證等情由,前已屢執以聲請再審,均經各該承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茲抗告人更以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⑵、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其餘新聞剪報、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行政機關公文暨課稅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藉以漫指原確定判決適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不當,皆難資為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並不符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之「確實性」要件。⑶、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或對質,然其中或業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而不屬於具有「新規性」之事證;或係抗告人另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而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事實認定無涉,客觀上均不屬於有再審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又綜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觀,顯無通知抗告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其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主張暨陳詞,漫謂相關承審法官辦案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