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 抗告人
- 蔡昌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抗告人蔡昌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9 年度執字第4001號(下稱本案)執行。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4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第一定刑組合)。抗告人又於106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8 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第二定刑組合)。⒊本案之犯罪日期係在105年11月間,雖在第一定刑組合之首案確定日(即106年4月8日)前,惟亦在「第二定刑組合」之首案確定日(即107年9月17日)前,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本案」與「第一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不利,若「本案」與「第二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有利。抗告人遂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將「本案」及「第二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該署執行檢察官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㈡經查:抗告人所犯本案及第一、二定刑組合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第一定刑組合之首案確定日為106年4月18日、第二定刑組合之首案確定日為107年9月17日,以第一定刑組合之首案裁判確定日期為最先,本案既於此組合之首案裁判確定日(即106年4月18日)前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第一定刑組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抗告人主張本案應與第二定刑組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無據,檢察官因而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查本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第一定刑組合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二定刑組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以本案與第二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為有利。檢察官及原裁定不察,未依上開規定准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原裁定已敘明本案如何係於第一定刑組合之首宗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應與第一定刑組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定應執行刑,應由法院審酌定刑組合所犯之罪之全部情況而定,除有特別情形外,並非以形式上某罪合併於某犯罪組合,即得推論當然於被告或受刑人有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