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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9 、10、1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卷查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對於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曾參加本件旅遊團出國考察,向代表會請領五萬元費用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已,原判決未詳為審認上訴人究係否認請領五萬元費用之事實抑或對該事實法律評價之質疑,遽爾認定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可資參考)。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一郎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查:㈠起訴書認定受刑人林一郎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選偵字第9 、10、11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被告林一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⑴被告林一郎為第20屆秀林鄉鄉民代表之事實。⑵坦承有收受被告陳定澧及被告陳儀郡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共計 100萬元,並允諾於第20屆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定澧之事實。』、『被告陳定澧、陳儀郡、池順盛、陳孝誠、林一郎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5頁之5、第10頁之四、104年1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下午5時10分、9時10分之二份訊問筆錄)。㈡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三之乙之3.認定『林一郎在偵查中證稱:陳定澧5、6月份主動聯絡我,說選舉經費如有困難,他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我知道此事跟陳定澧參選主席有關,也因此陳儀郡才會借錢給我,至於要不要還錢,沒有強調,但大家「心照不宣」,「可能可以不用還」。何況,林一郎上揭偵訊中自白,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在訊問中,反覆跟林一郎確認真意,偵訊筆錄記載雖較為簡略,然皆與林一郎供證要旨無違,且係林一郎主動說出其與陳定澧就賄選乙事,如何「心照不宣」;尤其,參以林一郎更直言:「若非我主動說出原因事實,檢察官不會知道」等情,益見林一郎該項自白,確實可信。』(見上揭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書第9頁3至10行),該判決亦認受刑人林一郎於偵查中自白。四、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竟以『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一郎亦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始終辯稱為借款,雖經檢察官曉諭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林一郎仍堅稱係借款,僅任意陳述:「檢察官都說這個有罪了,我當然是認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被告陳定澧之辯護人所提被告林一郎偵查中陳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0頁背面至第231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勘驗檢察官104年1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前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51至97頁),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準備程序中,復將被告林一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背面)。參以受刑人林一郎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執相同理由否認收受賄賂犯行,堪認其於偵訊結束前所述:如果構成犯罪伊願意認罪等語,仍係以「借款」為前開受賄犯行辯解,並無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承認之坦白陳述,非於偵查中自白,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見判決書第39頁⑷之⒋),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違背法令(蓋『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因判決已確定,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另上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既認『林一郎上揭偵訊中自白…,益見林一郎該項自白,確實可信。』,而未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林一郎部份撤銷發回更審。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原為第6項,於民國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而移列為第5項,內容並未變更)前段關於犯同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必須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為自白。而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而言,其自白內容除有收受金錢、財物等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應包括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作為其收受金錢之對價等投票收賄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故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若僅承認因「借款」而收受金錢,並未坦承有允諾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而收受金錢者,尚難認其已就投票收賄行為之犯罪事實自白,要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本件案發當時陳定澧與被告林一郎均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意願,陳定澧並有意在其當選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後參與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而被告林一郎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因陳定澧有意參與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而主動向伊表示若有資金需求可以幫忙調度後,伊藉此機會有向陳定澧之同居女友陳儀郡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並非買「票」(指當選該屆鄉民代表後所取得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之款項,伊向陳儀郡借款並不代表伊將「票」賣給陳定澧,伊的認知係向陳定澧及陳儀郡借款,因為陳定澧有提過要競選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伊認為此係向陳定澧借款之好理由(即機會),當時是以此心態向陳定澧及陳儀郡借款等語,對於上開借款如何清償一節,並供稱:當時並未強調如何返還,大家彼此心照不宣,但伊絕對沒有想說不用還錢,伊借款時有簽立借據,這個錢伊一定要還,至於其他人要不要還錢與伊無關云云,且一再辯稱該筆款項僅係借款,並表示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束後(嗣陳定澧並未當選),其有請陳定澧陪同伊向農會貸款以清償該筆借款,但因伊個人信用有瑕疵而未果云云(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第84頁、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由上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以借款方式收受陳定澧女友陳儀郡所交付100 萬元,然始終否認有許以投票支持陳定澧參與該屆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條件而收受該100 萬元等情,因此縱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須返還借款之事,曾供稱「大家心照不宣」、「可能可以不用還」等語,然仍辯稱其一定會還云云,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告知其所為成立投票行賄罪時,仍供稱:「如果是以這個借錢來講就把我定為受賄,我就會很不甘願,我不如不跟他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告以「就算陳定澧及陳儀郡未提及被告向其 2人之借款為賄款,依被告所述內容亦構成投票受賄罪」,而曉諭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時,雖供稱:「檢察官都說這個有罪了,我當然是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惟此僅係就檢察官對於其上開所辯(即伊利用陳定澧要參選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機會而向陳定澧及陳儀郡借得100 萬元)之行為,曉諭仍應成立犯罪而被動為認罪之陳述,並未改變其借款之辯解而有坦承投票受賄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以借款之原因而收受陳定澧及陳儀郡所交付支票及現金共100 萬元之事實,然並未自白其有許以投票支持陳定澧參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而收受該筆款項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本件投票收賄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收受賄賂及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自白犯罪。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在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譯文內容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以及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其於偵查中有坦承允諾投票支持陳定澧而收受陳定澧所交付支票及現金共100 萬元等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同意將「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是以這個借錢來講就把我定為受賄,我就會很不甘願,我不如不跟他借了」云云,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仍執借款之同一辯詞,否認有投票收賄之犯行,因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如果構成犯罪伊願意認罪(意即如果借款也構成犯罪,那我也認了)等語,仍係以「借款」作為收受賄賂之辯解,且亦否認有以收受上開款項作為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之事實,因認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就投票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即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於理由內說明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陳定澧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表示可以幫忙調度資金,其女友陳儀郡才會借款給伊,至於要不要還錢,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而認定被告有自白此部分客觀行為事實,尚無歧異之處。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投票收賄罪,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理由執被告於偵查中之片段陳述,割裂觀察而謂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其投票收賄罪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投票收賄罪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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