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訴人
丁岩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丁岩鋒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與暱稱「哈特粒」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哈特粒」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招攬買家,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黃澔晏於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4 分許發現有異,與之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哈特粒」即以500元報酬委託上訴人出面交易,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時間、地點,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 6日凌晨0 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哈特粒」拿取愷他命後,轉往新北市板橋區與黃澔晏交易,經警表明身分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59條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係因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哈特粒」在微信通訊軟體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招攬買家,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絡,待雙方約定買賣內容、時間、地點後,「哈特粒」即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先向「哈特粒」拿取愷他命後,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被警查獲(見原判決第1至2頁)。基此,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係由上訴人與員警對話交談或手機聯繫之結果,自不生原判決之認定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審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愷他命、行動電話,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及對話紀錄、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係由「哈特粒」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招攬買家,再提供毒品,以及與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上訴人則受「哈特粒」以500 元報酬委託,先向「哈特粒」拿取毒品,再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等情,上訴人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4 頁)。並不因其尚未取得報酬或收得代收款而有影響。

㈢量刑: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 頁)。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原審誤認上訴人有與警員對話交談或手機聯繫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共犯,實際上應係幫助販賣,且上訴人尚未收到代收之 6,000元及走路工500 元,犯後又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